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1年5月5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金雨、李俊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人杨永红,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后审,于2019年3月11日被师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富林,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锦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代理人金雨、李俊杰,被告人杨永红及其辩护人刘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红驾驶面包车欲进入师宗县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时,与该停车场出入口负责值守的保安陈某引发争执,争执中杨永红先动手打陈某,随后杨永红与陈某互殴,互殴中陈某被杨永红致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永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红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永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8年8月12日,原告人陈某在师宗县漾月街道丹溪大道锦苑小区门口被被告人杨永红打伤,被送往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告人鼻骨骨折、右眼虹膜根断、晶状体脱位,随后前往康某森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三次手术,原告人的右眼视力仅为0.04,左眼视力为1.2,后期经过多次治疗,原告人视力任然无法完全恢复。2018年11月20日经过检查,右眼矫正视力为0.2,左眼矫正视力为1.0。2018年11月2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500元。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的身心造成严重危害,让原告人的精神有了巨大冲击,面对外人战战兢兢,一直具有防范心理,不敢与他人过多交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永红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永红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622.08元,其中,医疗费36526.58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9030元,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439.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师宗现代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昆明康某森眼科医院住院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税务局定额发票及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永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永红具有以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永红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永红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陈某不具有良好的服务态度,并脱衣挑衅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永红在案发后积极支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愿意积极赔偿,应认定具有积极赔偿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杨永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永红驾驶面包车欲进入师宗县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时与该停车场出入口负责值守的保安陈某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永红先动手打陈某,随后杨永红与陈某互殴,互殴中陈某被被告人杨永红致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住院26天,诊断为:1、鼻骨、鼻中隔骨折;2、左侧颞部头皮血肿;3、左眼软组织损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慢性鼻窦炎并上颌窦囊肿;6、鼻中隔偏曲;7、双眼钝挫伤;8、右眼虹膜根断、晶状体脱位、白内障。支付医疗费11128.73元,门诊治疗费115元,救护车费30元,护理费40元;支付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919.94元。随后前往昆明康某森眼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9日和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4307.97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汽油费1027.5元,住宿费及停车费41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永红向师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某的医疗费5000元,向师宗现代医院预交陈某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被打伤后李某1飞向师宗县公安局电话报警,请求查处。师宗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2日受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永红于2019年1月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4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告人杨永红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红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光碟一张证实:师宗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2日依法调取了案发地点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杨永红与被害陈某生案发当时发生厮打的过程及事实。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生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6、证李某1飞证言证实李某1飞与被害陈某生均系师宗县锦苑小区保安。2018年8月12日李某1飞与被害陈某生在锦苑小区值班。在值班过程中,一男子驾云A××××**五菱宏光面包车准备进入地下停车库,因系统识别该车辆为临时车,需要收费才能进入。双方因收费问题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永红先动手打了被害陈某生,并从车上拿来一根不锈钢管陈某生身上打着一下李某1飞就打电话报警。随后两人开始互殴,被告人杨永红用拳头打被陈某生脸部。当时两名群众在旁边才把被害陈某生和被告人杨永红拉开陈某生从地上站起来后鼻子出血。7、证朱某洁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2日19时许朱某洁经过锦苑小区停车场门口,看见锦苑小区停车场门口一名保安与一名男子、一名孕妇不知因什么原因争吵,旁边停有一辆面包车。孕妇用手掏了一下保安,保安没动手,随后陌生男子跑过去动手打那名保安,并将保安按倒在地用拳头打保安头部、脸部,随后两人发生互殴朱某洁等人上去将双方劝停。8、被害陈某生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2日下午7点左右,被害陈某生李某1飞在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值班,值班过程中杨永红驾驶一辆面包车准备进入地下停车场,因其车辆被识别为临时车辆,需要收取费用,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永红的媳妇下车挡着被害陈某生,被告人杨永红从车后排座位上拿了一根钢管走过来就用钢管朝被害陈某生左手小指根部打着一下,被害陈某生一直退后避让,被告人杨永红用脚朝被害人腿部踢了一下,随后被告人杨永红与被害陈某生互殴。9、被告人杨永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12日下午6点多钟,杨永红驾车准备进入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因其为临时车需收费,杨永红陈某生在协商收费问题的过程中发生争吵,杨永红媳妇下车陈某生,并陈某生隔开陈某生从保安室出来把他自己的衣服脱了砸在旁边并挑衅,杨永红就下车从车的后排座位拿了钢管陈某生打过去,但没有打到。接着杨永红将钢管丢弃在地上。杨永红媳妇又过去劝陈某生又走过来指着杨永红骂,杨永红就用脚蹬陈某生小腿一下。当时因杨永红媳妇肚子疼陈某生用手撕着杨永红的衣领,杨永红的媳妇在中间隔着就睡倒在地上。随后两人互殴,被旁边群众劝停拉开。10、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永红辨认,案发现场位于师宗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永红陈某生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及代理人提交以下证据:1、师宗现代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支付医疗费11128.73元。2、师宗现代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实:支付治疗费115元,救护车费30元,护理费40元。3、师宗现代医院出院通知书证实陈某生在师宗现代医院住院26天。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实:支付诊疗费、医药费等919.94元。5、昆康某特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结算单2张、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支付生活费、住院费24307.97元陈某生住院23天。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陈某生的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被评定为65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7、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实:支付汽油费1027.5元。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张证实:支付住宿费、停车费41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印证证陈某生被杨永红致伤后所支付的费用和后期治疗所需费用。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杨永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实陈某生住院期间,杨永红已给付过5000元。2、师宗现代医院预交金收据证实陈某生在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时,杨永红向师宗现代医院预陈某生住院费1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人杨永红已经支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坦白,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将部分赔偿款预交到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诉请要求被告人杨永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的赔偿诉求过高,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0.7元×49天=7874.3元;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在师宗现代医院住院医疗费11128.73元,门诊治疗费115元,救护车费、护理费7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费、医药费919.94元,在昆康某特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生活费、住院费24307.97元,鉴定费2800元,汽油费1027.5元,住宿费、停车费412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787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以上合计67405.44元。被告人杨永红已经支付了6000元,应当从67405.44元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杨永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67405.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外,实际还应当赔偿61405.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华
审 判 员 王彩娥
人民陪审员 杨红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华当事人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