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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1213号

李标与刘得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标;刘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1213号

原告:李标,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

被告:刘得华,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0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缺席)原告李标诉被告刘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标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新疆赛博特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3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付上述工程款,使原告的工程款得不到清偿。除此之外,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的工程质保金7500元至今也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工程款3000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5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得华承包了新疆赛博特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3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付上述工程款,使原告的工程款得不到清偿。除此之外,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的工程质保金7500元至今也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工程款3000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5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得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欠款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得华偿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由刘得华书写的欠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得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得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标工程款30000元、质保金7500元,合计37500元。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刘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斌国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