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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8执39号

黄婷、邹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婷;邹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8执39号 申请执行人黄婷,女,1985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执行人邹维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关于黄婷与邹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8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邹维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婷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维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617.5元,给付案件受理费6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邹维刚发出(2019)桂1028执3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其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履行偿款义务,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邹维刚至今未履行偿款义务。本院已对邹维刚的房屋、土地、车辆、经济等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案申请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申请执行费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730.5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63元,申请执行费为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序飞

审判员  邹 勇

审判员  张胜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文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