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63号
原告:翟久太,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万良,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翟久太与被告王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久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94%支付2010年5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塔吊一套,双方经协商成交价格为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下欠3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自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更是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万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塔吊一套。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确定为自201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良向原告翟久太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4%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王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桂香
人民陪审员 倪秀兰
人民陪审员 魏红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