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18行审16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环高速永川西收费站旁。 负责人周永华,大队长。 被执行人李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人,驾驶员,住宁夏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作出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奎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向被执行人李奎邮寄送达了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李奎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奎收到催告书后未履行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李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9年3月22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奎未履行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五大队作出的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渝交执罚[2018]271100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李奎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
人民陪审员 胡绍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