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2669号
原告:曹克波,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受害人曹青鹏之父。
原告:王春红,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受害人曹青鹏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2002年9月1日出生,回族,系滨州市技术学院学生,住阳信县,现羁押在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杨海净,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阳信县,系杨某之父。
被告:常怀梅,女,1977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阳信县,系杨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技术学院,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4945800915。
法定代表人:王建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克波、王春红被告杨某、杨海净、常怀梅、滨州技术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波、王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祯,被告杨海净、常怀梅及被告杨某、杨海净、常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贾涛,被告滨州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颐、李同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克波、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金等暂计799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曹青鹏与被告杨某同为滨州技术学院的学生,2018年4月11日,杨某无故用刀将曹青鹏捅伤,曹青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杨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杨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杨海净、常怀梅作为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技术学院作为杨某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监护和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为所诗。 被告杨某、杨海净、常怀梅辩称,首先我们对原告孩子去世表示哀悼,杨某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我们表示深深的歉意,一定会力所能及地进行赔偿,因为本案的刑事部分尚在审查起诉阶段,代理人通过会见被告杨某,以及查阅相案卷材料,对本案的发生杨某需要承担责任,但是赔偿标准有待明确。死者曹青鹏在校期间欺负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滨州技术学院未尽到管理职责等情节,这些情节都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滨州技术学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该案系由被告杨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实体审判中应以刑事案件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知,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的必然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原告脱离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改变该案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的本质。从立法本意上讲,民法中规定了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赔偿,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了因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但其并不冲突,而是为了避免造成对被告人的双重惩罚,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被告承受了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后,再进行高额的经济惩罚,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二、被告滨州市技术学院在事件反生后,对该事件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且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住。滨州市技术学院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被告具有一定的监护管理职责,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向滨州市技术学院或相关老师告知双方发生矛盾,技术学院没有可能及时化解双方矛盾,对于被告的心理想法没有办法、也没有可能得知。在无法得知双方矛盾以及事件发生的突发性上来看,滨州市技术学院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故滨州市技术学院对于该事件并没有过错,不能认定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的职责。在案件发生后,滨州市技术学院积极报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件的调查工作,协助公安机关破案,院领导也高度重视事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并拿出经济补偿金5万元安抚家属,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使该事件得以妥当并高效的处理,也有效防止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故滨州市技术学院从该事件的开始到结束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不当之处。从法理上看,教育机构并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是源自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承担部分的监护职责,所以教育机构基于监护职责而承担的责任,应当以其未尽监护职责为条件,即过错责任。该案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认定责任,即需要由原告举证学校方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原告仅空泛主张学校未尽监护和管理职责,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采纳原告滨州市技术学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综上,滨州市技术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克波、王春红之子曹青鹏与被告杨某系被告滨州技术学院2017级电子系动漫与游戏制作二班学生,曹青鹏住该校3号宿舍楼3114宿舍,被告杨某住3115宿舍。2018年4月4日中午,杨某关闭3115宿舍门时,将正欲进门的曹青鹏关至门外,二人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同学拉开,被告杨某自称“没打过曹青鹏”。该次打斗事件被人告知二人班主任老师,老师曾到宿舍找到被告杨某核实,杨某告诉班主任老师其“被曹青鹏欺负了”,班主任老师表示“知道了,我来处理这件事”。杨某因害怕曹青鹏再次挑衅不想上学,未及时返校,后被家人催促,2018年4月8日,被告杨某返校时,将一把木柄单刃刀藏在上衣右侧衣袖内带回学校并随身携带。2018年4月11日6时许,杨某跑完早操返回宿舍楼,后其被曹青鹏叫至3114宿舍内为其打水。杨某取曹青鹏脸盆时,遭曹青鹏谩骂、殴打。杨某遂将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拿出吓唬曹青鹏,曹青鹏不听,躺在床上继续殴打杨某。杨某被激怒后不计后果,持单刃刀捅刺曹青鹏左侧腹部、腰部、双臂等部位,后杨某逃离现场。当日7时许,曹青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曹青鹏符合被他人用锐性物体捅刺左腹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8年4月13日,被告滨州技术学院给予原告曹克波家庭补助金50000元,用于帮助曹青鹏家属处理该事件的善后事宜。被告杨某及其家人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2019年4月4日,被告杨某被本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杨某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原告曹克波、王春红之子曹青鹏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对待,持刀故意伤害曹青鹏身体,并致其死亡,被告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虽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决十四年有期徒刑,但仍应对其行为对原告之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杨海净、常怀梅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曹克波、王春红予以赔偿。 被告滨州技术学院负有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加强对在校生的安全教育,危险防范教育,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安全,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对违纪行为进行惩戒,对危害学生安全的苗头性问题及时发现,并及时疏导与化解,防止事故发生。本案中,杨某与曹青鹏发生争执及打斗后,双方积怨,杨某已告知老师“被曹青鹏欺负”并不想上学,未及时返校。校方掌握这一情况后,应及时介入,了解事情原委,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但被告滨州技术学院并未采取相关措施,疏于管理,致使在校学生曹青鹏在宿舍内被同学杨某杀死的恶性案件,给原告曹克波、王春红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滨州技术学院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先行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滨州技术学院系基于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其不应等同于已收到刑罚处罚的被告人杨某,故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曹青鹏去世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字第2号《关于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示报告的答复》,曹青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净、常怀梅赔偿原告曹克波、王春红丧葬费3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滨州技术学院赔偿原告曹克波、王春红(曹青鹏)死亡赔偿金735780元的40%,计款29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43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254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克波、王春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81元,原告曹克波、王春红负担2192.59元,被告杨海净、常怀梅负担100元,被告滨州技术学院180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耿兴滨
人民陪审员 付国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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