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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9民初3184号

李亮与李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亮;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9民初3184号

原告:李亮,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李兵,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李亮诉被告李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租赁原告钢管,租赁费、维护费、赔付费、上下车费共计下欠5000元,有被告所签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兵辩称,我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欠条的出具是因为当时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叫我出一个条子他拿回去好报账,我作为朋友帮忙给原告出具了条子,他说把帐补上了就把条子还给我,但是没有还给我。现在原告能把租赁的条子拿出来,我就把5000元给原告,要不然原告就把条子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亮的钢管租赁5000元(伍仟元整),2017.5.30以前付清。欠款人:李兵。”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500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租赁原告的钢管,出具欠条仅因为与原告是朋友、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而原告陈述被告未租赁期其钢管,被告出具欠条是自愿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租赁原告钢管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以前付清该款,其应当知晓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应原告要求而出具欠条明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支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租赁费用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