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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354号

欧运发与腾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运发;腾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354号

原告:欧运发,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金利,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欧运发与被告腾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80元(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为80元,之后以25000为本金,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利息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6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与原件签名《贷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并承诺如被告逾期还款,用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抵偿,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案涉款项。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欧运发称,其与腾金利在广东省尚和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认识。欧运发主张,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8日,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腾金利(微信号为×××)交付借款10010元(其中10元为手续费)、10000元、5000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佐证。2018年8月18日,欧运发与腾金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金利向欧运发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其中5000元借款需在2018年8月25日内归还,其他借款需在2018年9月18日前归还;如腾金利逾期不还款,需按日息3%计算利息给欧运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其中不包含利息在内。欧运发称《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系其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8日转账的款项。庭审中,欧运发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其起诉时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腾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欧运发向腾金利交付借款25000元,有《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流水佐证,且腾金利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腾金利未按约向欧运发归还借款,故本院对欧运发请求腾金利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欧运发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腾金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运发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腾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甲甲

审 判 员  孟 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琛懿

书 记 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