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59号
原告:张爱英,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山、刘鹏燕,山东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启祥,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国金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英与被告谭启祥、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山、被告谭启祥、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垒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英诉称,2018年8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谭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求作出判决。原告根据医嘱于2018年11月19日对本次事故致伤部位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4007.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启祥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在2018年期间通过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在该判决中已经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起诉属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起诉赔偿项目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谭启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大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张爱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英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胫骨骨折、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韧带断(左),住院3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4820.1元,其中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24617.88元。原告张爱英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中记载:由于病人左小腿胫骨内侧有钢板,妨碍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建议待胫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的同时再重建后交叉韧带。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90天,误工期限建议150-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关于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经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完毕。其中对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15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误工时间175天,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护理时间75天。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查,2018年11月19日,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等,手术记录中手术操作名称记载: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加强重建术+胫骨内置物取出术,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4007.8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3227.86元,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自费药不赔付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40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6800元(5600元/30天×90天)。原告共主张53607.8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张爱英与谭启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需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住院进行了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次事故受伤所致,因此原告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还包括内固定取出术,本院(2018)鲁028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鉴定情况酌定内固定取出11500元,因此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费用应扣除11500元。关于自费药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说明自费药不赔付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对投保人说明,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自费药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因含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按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2018)鲁028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鉴定情况予以酌定,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2507.88元(34007.88元-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共计23207.88元。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当由被告谭启祥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3207.88元。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谭启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爱英损失2320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7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爱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烟青路支行卡号为62×××75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