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252号
原告:白云虎,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凡辉,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法定代表人刘桂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工。
原告白云虎与被告孟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孟凡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7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3日11时18分左右,被告孟凡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旗口南侧临时停车起步向左转弯时,与沿翁牛特旗鸟丹镇全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辉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付子进口汽车修配厂修理完毕,共花修理费3770.00元,经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孟凡辉辩称,原告没有给我提供车损的照片,我有现场的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原告修车、掏钱也没有找我,修理的物件必须给我看见,我有权利知道修理的具体情况,我要看原告的车辆,在原告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就向我主张3770.00元的费用,我不同意。我当时因为别的原因没有及时报保险,但当时出了事故之后就报警处理了,而且原告已经半年了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当时我车的损伤是283.00元,原告的车辆损伤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核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及定损,没有第一现场的照片及拆解照片,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是此次事故全部造成的,我公司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3日11时18分左右,被告孟凡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旗口南侧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辉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云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以原告故意毁坏财物报警处理,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云虎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孟凡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在翁牛特旗乌丹镇付子进口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7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云虎无责任。被告孟凡辉案发时以故意毁坏财物报警,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云虎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白云虎、被告孟凡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凡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1770.00元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孟凡辉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凡辉辩称,是原告的车撞的被告的车,而且只是剐蹭,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那么大,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后双方报警处理,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云虎无责任,且案发时被告孟凡辉以原告白云虎故意毁坏财物报警,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白云虎不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孟凡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孟凡辉主张的原告车辆损失过大,原告提交了翁牛特旗乌丹镇付子进口汽车修配厂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部位及修理费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定损,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孟凡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险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修理的部位和修理费的数额,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虎修车费2000.00元;
二、被告孟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虎修车费17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孟凡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倪可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