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民初3638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凯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保罗,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甘保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保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的未还利息及滞纳费共计18024元,此后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按上述债权总额2%计算的律师费2180元;上述三项合计22020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港居委会望湖小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甘保罗向原告中银消费申请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中银消费向被告提供200000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甘保罗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被告甘保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经银监会依法批准成立,从事消费金融贷款业务的公司。2017年11月6日,被告甘保罗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中银消费向被告提供200000元贷款,贷款使用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家装,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制度为月利率1.21%,还款方式为轻松还(轻松还方式指自乙方申请成功的次月起的12个月内乙方每月末前只需要支付贷款本金产生的实际利息,第12个月末前需偿还至少占贷款额度1/5的本金,如贷款剩余本金不足额度的1/5,则按实际欠款全额偿还),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10000元按日5元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甘保罗为该贷款提供房产抵押【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315,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万元,债务人甘保罗,房屋坐落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港居委会望湖小区164栋501室】。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向被告甘保罗中国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甘保罗在还款几期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1月01日起至2019年03月28日的未还利息及滞纳费共计18024元。原告为追索债权,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本案代理费2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经银监会依法批准成立,从事消费金融贷款业务的公司。被告甘保罗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甘保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自2018年11月01日起至2019年03月28日的未还利息及滞纳费共计18024元)予以认定。被告甘保罗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将滞纳金和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总金额的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甘保罗为上述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有权主张优先受偿。被告甘保罗经本院合法程序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保罗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甘保罗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01日起至2019年03月28日的未还利息及滞纳费共计18024元,并支付自2019年0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以拖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
三、被告甘保罗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180元;
四、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甘保罗名下的抵押房产【他项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7)岳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315,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万元,房屋坐落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办事处麦子港居委会望湖小区164栋501室】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和主债权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甘保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人,否则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朝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