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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8民初1193号

樊超与李奔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超;李奔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富 平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28民初1193号

原告:樊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

被告:李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两笔共计1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樊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1、借款条据二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借原告现金9000元;2018年3月24日借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3000元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樊某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顺 荣

人民陪审员  连 志 茂

人民陪审员  刘 宏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建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