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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11民初3664号

胡勇与韩国松、韩军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胡勇;韩国松;韩军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1民初3664号

原告:胡勇,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韩国松,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国松予制厂个体工商户。

被告:韩军胜,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胡勇诉被告韩国松、韩军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勇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勇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国松、韩军胜连带赔偿胡勇已坍塌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13334.13元。

原告胡勇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民再335号民事裁定,1、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胡勇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韩军胜和韩国松共同承担坍塌费用97444元,韩国松承担南屋换板费用83965元,北屋维修坍塌之外的换版费用33336元,以上三项共计214745元;2、韩国松承担对粉刷墙体和屋顶进一步损害的费用19758元;3、韩国松退回胡勇购买预应力板是支付的定金1000元。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被告韩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1、韩军胜和韩国松共同承担坍塌费用97444元,韩国松承担南屋换板费用83965元,北屋维修坍塌之外的换版费用33336元,以上三项共计214745元;2、韩国松承担对粉刷墙体和屋顶进一步损害的费用19758元;3、韩国松退回胡勇购买预应力板是支付的定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份在自己的院内建房,共约8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韩军胜进行施工。使用的预应力板除30块旧板以外,其余预应力板全部由被告韩国松提供。2011年5月24日,三层的墙体已经砌好,施工队开始往二楼运料,这些料存放在二楼顶的预应力板上。第二天早晨,工人还没有施工,二楼顶的6块预应力板突然坍塌,砸在二楼下面的预应力板上,造成二楼下面的9块预应力板坍塌,坍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韩国松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应力板是伪劣产品。因被告韩国松没有依法及时拆换其他房屋的伪劣产品预应力板,导致原告胡勇房屋无法继续施工,无法及时完工封顶,造成所建房屋长期风吹雨淋日晒,对原告房屋进一步造成损害。因原告韩国松生产的预应力板是伪劣产品,原告拒绝购买使用其产品,要求退回已交定金1000元。

被告韩国松在(2012)金民初字第1773号案件中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属于非法承建;原告房屋坍塌起诉要求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韩国松的预应力板不合格;房屋坍塌无法确定是预应力板原因还是施工原因造成,被告韩国松不承担责任。在本次庭审中辩称,关于预应力板问题,我不想多说,预应力板不是胡勇一家用,胡勇的大哥和村里的许多人都用被告生产的预应力板,都没有任何问题,是原告盖房的方法不对,房屋坍塌是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韩军胜承担责任。被告韩军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辨权利。但其在(2011)金民初字第1303号案件中辩称,被告韩军胜按照原告胡勇的要求进行施工,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韩军胜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份在自己的院内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共约800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韩军胜进行施工。使用的预应力板除30块旧板以外,其余预应力板全部由被告韩国松提供。2011年5月24日,北屋三层的墙体已经砌好,施工队开始往北屋二楼运料,这些料存放在北屋二楼顶西间的预应力板上。次日早晨,北屋二楼顶西间的6块预应力板突然坍塌,砸在北屋二楼下面原建房屋的预应力板上,造成北屋原建房屋一楼顶面的9块预应力板坍塌,因赔偿问题纠纷成诉。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国松予制厂经营场所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大胖村,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国松,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22日,注册号为4102116030002113(1-1),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建筑材料的销售。原告胡勇购买被告韩国松生产的预应力板的价格为每块80元整,原告胡勇预交定金1000元,购买预应力板的全部价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勇的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局部坍塌属实,造成房屋局部坍塌的原因是本案的关键。原告胡勇认为造成房屋局部坍塌的原因,是被告韩国松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应力板系伪劣产品所致,原告胡勇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胡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用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受害者需要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加害人的过错、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对预应力板的质量进行鉴定,导致本案虽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与受害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勇要求退回定金1000元的诉求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胡勇将自建房屋分包给没有合法建房资质的韩军胜进行施工,在无法查明房屋坍塌原因的情况下,无法划分责任。综上,原告胡勇的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胡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东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