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602民初3598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第二村民小组(简称南园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褚某,被告南园村二组负责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园村二组给冯某分配土地补偿款23660元、安置补偿款34814元;2、判令南园村二组给冯某分配45平方米楼房(3800元/平方米×45平方米=171000元)、50平方米商铺(5000元/平方米×50平方米=250000元),合计421000元。事实与理由:冯某于1987年10月应征入伍,于2000年8月退伍,此后本人户籍退回南园村二组。2009年7月16日,南园村二组土地被武威市土地储备中心征用,该组征地补偿分配标准为每人土地补偿款23660元、安置补偿款34814元、住宅楼45平方米、商铺50平方米。冯某系本组集体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上述权益,但南园村二组以冯某已享受了退伍军人政策,故不能再享受上述权益为由,拒绝向冯某分配上述财产权益。冯某遂提起诉讼。南园村二组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南园村二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从讨论到确定,历时数月,于2010年10月25日在村内告示栏张贴公示,并明确载明对该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2010年12月1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认定,参与分配。如在2010年12月1日前未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将视为无异议并根据该方案进行分配。现距该分配方案公示已8年有余,冯某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冯某主张分配地价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冯某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7月16日确定,在此时冯某户籍已迁出南园村二组,且由于南园村二组位于城郊,集体土地数次被征收,村民的承包地也相应的进行了数次调整,冯某自户口迁出后承包土地调整时,其土地已被南园村二组依法收回。冯某在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既没有南园村二组的户口,也没有南园村二组的承包地,因此在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冯某不具有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三、冯某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的数额错误,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款总额为18277677元,其中土地补偿款总额7310940元、安置补助款总额10966410元。土地补偿款个人份额23660元系土地补偿款总额7310940元除以309个分配人数得出;安置补助款个人份额34814元系安置补助款总额10966410元除以315个分配人数得出。现冯某的主张实质上增加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款的分配人数,将导致个人分配数额的减少,个人分配数额将不再是23660元和34814元,并且南园村二组此前已有3人通过诉讼主张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目前南园村二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人数处于不定状态,个人分配数额亦无法确定。因此,冯某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错误,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四、南园村二组村民对安置住宅系有偿取得,冯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南园村二组修建的安置住宅楼实质上系村民出资与开发商合作修建,村民分配的住宅所享有的权益体现在村民在45平方米内可按建安成本1872.07元/平方米购买,超出45平方米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格购买。南园村二组的分配明细表中预扣的工程款就是用于支付村民所登记住宅的工程款。安置住宅的价款根据村民登记的面积按照其预留的工程款多退少补,村民对安置住宅的取得系有偿取得。冯某诉请分配的45平方米安置住宅实际上是认为安置住宅是独立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无偿分配的,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冯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冯某对分配份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对冯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士兵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1份,南园村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冯某系转业军人,且其土地已被南园村二组收回,仅能证明冯某于2003年10月23日将户籍由兰州市迁往南园村二组的事实。2、对冯某提供的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原件一份,因南园村二组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冯某于2010年10月缴纳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事实。3、对冯某提供的凉州区和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1份,仅可证明冯某因与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于2017年向省信访平台反映,由和平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建议冯某向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事实。
二、1、对南园村二组提供的南园村二组人口情况核定表复印件一份,结合其他证据,证明2006年南园村二组调整土地时,冯某的家的承包地包括宋丽梅和两个孩子三人的承包地,冯某的承包地被收回的事实。2、对南园村二组提供的和平镇南园村二组小康住宅楼项目1、2标段工程费用表一张,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南园村二组提供的南园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南园村二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经村民于2009年8月讨论决定后上报村委会,并于2010年10月在本组公示栏进行了公示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冯某系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二组人,于1987年10月应征入伍,成为武警战士,服役期间取得二级专业警士警衔,其户籍也迁往部队,于2000年8月转业。根据服役满13年退伍军人安置政策,冯某于2003年10月被安置到武威荣华集团工作,同时将户籍由兰州迁回原籍。因荣华集团效益不好,不能及时发放工资,于2004年9月下岗,之后一直以打工为生。2006年,南园村二组对承包地进行过部分调整,调整土地时,冯某的家的承包地包括其妻子宋丽梅和两个孩子三人的承包地。2009年7月16日,武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园村二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约定武威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南园村二组的全部土地共计231.363亩,征地补偿标准为7.9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3.16万元/亩,安置补助费4.74万元/亩)。同时政府为被征地农民划留10亩小康住宅建设用地和30亩商铺市场用地。南园村二组统一为失地农民购买了养老保险作为今后基本生活保障,但未将冯某列入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口,冯某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其自己购买。后在和平镇人民政府和南园村委会的指导下,南园村二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于2009年8月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零时前;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人口为凡具有承包地经营权的人,包括已死亡、婚出、转出的有承包地的人口;安置补助费及住宅楼、商铺的分配人口为有承包地的人口减去死亡(未销户)、婚出(未转户或户口转出后又转入的)人口加上2009年7月16日零时前婚入、出生、转入的无承包地人口;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人口按照2006年调整土地时的有地人口确定为309人,每人分配23660元;安置补助费及住宅楼、商铺的分配人口为315人,每人分配安置补助费34814元、住宅楼45平方米、商铺50平方米。南园村二组制作了人口核定情况表和地价款分配明细表,确定以冯某的妻子宋丽梅为户主的家庭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口为3人,包括宋丽梅和两个孩子,未将冯某列入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并将分配方案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示,规定若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在2010年12月1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认定,参与分配。如在2010年12月1日前未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将视为无异议并根据该方案进行分配。后冯某要求南园村二组给其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标准享受征地补偿分配待遇,南园村二组以冯某已享受了转业军人安置补助政策,征地时冯某的承包地已被收回,其不具有南园村二组户籍,不属于南园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为由不予分配,冯某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冯某认可其转业时,部队给其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转业费、安家费等共30000多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南园村二组的土地于2009年7月被政府征用,该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和分配人口明细表,于2010年10月25日在村内告示栏张贴公示,并明确规定若对该分配方案和分配人口明细表有异议,可在2010年12月1日前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认定,参与分配。如在2010年12月1日前未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将视为无异议并根据该方案进行分配。该公示程序对提出异议期间的限定是为了督促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及时提出异议,依法最终核定安置分配人口的确切数量,报政府批准后统一实施安置分配。公示程序确定的异议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政府给予南园村二组的征地补偿款和南园村二组计划修建的住宅楼、商铺的数量是有限的,若允许村民无限期的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南园村二组征地补偿安置分配工作的混乱或无法实际履行,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而冯某在服役期间取得二级专业警士警衔,其承包地被南园村二组收回,在转业时已享受了转业军人安置补助政策,转业后其户籍虽迁回南园村二组,但其能否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分配待遇,须由南园村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南园村二组的征地补偿分配安置方案和分配人口明细表公示后,未将冯某列入分配人口,冯某及其家人应当在第一时间知晓该公示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示期满的2010年12月1日起的三年内主张分配权利。虽然其在2017年向省信访平台反映,由和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但此时距离分配方案规定的异议期满已达7年之久,南园村二组关于冯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冯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3810元,由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