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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民初37号

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37号

原告: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99号1号楼6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毛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村(温泉路与灵山大街交汇路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姜旭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波琳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花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善伟,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思波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时代公司、思波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花祺公司所享有的“花花姑娘”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新时代公司赔偿花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思波琳公司赔偿花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判令新时代公司、思波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花祺公司经过著作权人的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花花姑娘》在中国的著作财产权。花祺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在新时代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由思波琳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花花姑娘”形象的包,思波琳公司借用“花花姑娘”的知名度、影响力来开展商业促销活动,以获取商业利益。思波琳公司主要生产化妆包、手提包、时尚包等箱包产品,其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省份,其生产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新时代公司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当地知名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销售,其行为亦构成侵权。综上,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的行为给花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花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新时代司辩称,一、新时代公司没有复制花祺公司的“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行为,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

二、花祺公司仅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所售涉案商品“包”等均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时代公司销售的化妆包、雾花手袋等商品系从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购进的,系由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

三、新时代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时代公司购进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在进货环节,新时代公司主动索取进货商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的授权书、进货单等进货单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四、花祺公司没有起诉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等上游企业,遗漏诉讼主体,不利于查明案情。

五、花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六、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驳回花祺公司对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思波琳公司辩称,一、花祺公司向思波琳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肯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二、花祺公司主张的四个椭圆形小包是否为思波琳公司生产,需待我方看过实物后再补充说明。品牌为SEOSEOO的行李箱以及方形带把手的两个化妆包确定不是思波琳公司生产。

三、关于思波琳公司是否向新时代公司及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出售过涉案产品,思波琳公司是不清楚的,思波琳公司其实也是低端生产企业,跟小作坊无差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花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花祺公司为“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20幅“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具体形象特征;证据二、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作品登记证书,证名花祺公司为“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11幅“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具体形象特征;证据三、(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687号公证书,证明思波琳公司生产、销售、新时代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花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花花姑娘”美术作品;证据四、购买物品费用发票156元、律师费发票15000元,证明花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和企查查软件打印的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思波琳公司企业规模大、实力雄厚、产品销售范围广,主要生产“雾花”牌化妆包、手提包等产品;证据六、思波琳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思波琳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手袋生产企业,其生产的雾花牌产品销售遍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员工1000多人,年产箱包数量1200万,并且雾花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由此可见思波琳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箱包公司生产能力强,规模大,在当地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七、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的雾花商标详情,证明思波琳公司为雾花商标的注册权人,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新时代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综合其他证据判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平阴县公证处并不在原、被告的住所地,与本案双方没有联系点,对本案事项的公证按照公证程序规定没有管辖权。公证书的第3幅图片,共记载了6个包,可以说明6个包的制造商应该是相同的。公证书最后带有小女孩卡通图案的包上的4幅图画与花祺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有显著不同。对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花祺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没有相应诉讼请求,故与新时代公司无关联性。对购物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由公证机关留存。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思波琳公司有商标权等相应的知识产权,属于合法生产经营。思波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产品确定不是思波琳公司生产的。证据四中的律师费发票形式上无异议,但是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已经支付的凭证,本案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还不清楚。物品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产品不是思波琳公司生产的,应予剔除。对证据五、六、七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涉案产品是思波琳公司生产的,是否侵权由合议庭评议,××是思波琳公司的网站,雾花商标是思波琳公司的注册商标。新时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思波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思波琳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的制造、销售;证据二、思波琳公司授权书复印件,证明思波琳公司授权济南君利红皮具商行销售箱包,韩可军是经营业主。新时代公司在进货时要求供应商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提供了授权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新时代公司是善意的,没有任何过错;证据三、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发货单据两份,均为原件,系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销售包给新时代公司的单据,上面由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加盖公章,其中序号为0010035的一份记载产品号为096734,与花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第四页的销售小票上记载的货号096734完全一致,该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销售的包系从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购进的,系由思波琳公司制造销售的;证据四、思波琳公司现货批发“雾花”卡通女孩图案的网页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系由思波琳公司制造销售,思波琳公司公开宣传现货批发“雾花”卡通女孩图案箱包,新时代公司从正常进货渠道购进涉案产品并销售没有过错,出于商业善意;同时证明花祺公司应当能够发现该网页,应当向思波琳公司维权,花祺公司起诉新时代没有依据;证据五、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其公示内容与其发货单据记载一致,证明济南槐荫君利红皮具商行的经营主体资格,登记经营范围为“箱包、皮具的批发、零售”。花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授权期限是2019年1月1日开始的,是在本案发生之后才取得的授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后面写的产品货号与之前的复印体不同,后面的货号096734等是后加的,与该单据最初形成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没有形成对应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思波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需要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没有注明产品为本案的四个小包。对证据三、四、五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思波琳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花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花祺公司经毛明明转让,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花花姑娘》(共20幅)在中国的著作权,经毛明明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对花祺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花祺公司经毛明明转让,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花花姑娘》(共11幅)在中国的著作权,经毛明明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8月17日对花祺公司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在上述共计31幅美术作品中,花祺公司主张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在本案中共侵犯了其中4幅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该4幅美术作品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第二页第三幅图片的茉莉姑娘,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第一页第二幅图片的雏菊姑娘、第二页第四幅图片的薰衣草姑娘及第二页最后一幅图片的向日葵姑娘。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山东海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2018年11月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丁某、王某刘丹来到位于泰安市××××大街“新时代商厦五马店”,在该商场,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包”六个,其中包含钱包4个和化妆包2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4414181)”一张、“新时代商厦五马店购物小票(小票号:00184032)”一张。刘丹在该商场还购买了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刘丹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POS签购单”、“山东增值税发票”、“新时代商厦五马店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管。2018年11月26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687号公证书。花祺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共花费214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个钱包的花费为156元。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查看封存实物,在封存袋上贴有盖有“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条上标注:泰安市新时代商厦(五马店)花花姑娘包。打开封存袋后,内有四个形状、大小一样的化妆包,分别为浅紫色、浅绿色、浅蓝色和玫红色。浅紫色包正面印有茉莉姑娘形象,浅绿色包正面印有向日葵姑娘形象,浅蓝色包正面印有雏菊姑娘形象,玫红色包正面印有薰衣草姑娘形象。上述四个包的背面均挂有纸质标签,标签内容一致,均印有“雾花”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生产商均记载为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货号均为2074289,在纸质标签上贴有商品编码,均为096734,售价均为39元。新时代公司认可该四个化妆包为其销售的,思波琳公司认可该四个化妆包是其生产、销售的。另查明,花祺公司系2016年3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策划;广告的设计、制作;图文设计等。新时代公司系2010年4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等。思波琳公司系2004年3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工艺品制造、销售,××是思波琳公司的官方网站,“雾花”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思波琳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花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和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作品登记证书,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社、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故应认定花祺公司系上述证书所记载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花祺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美术形象侵犯其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第二页第三幅图片的茉莉姑娘,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作品登记证书中第一页第二幅图片的雏菊姑娘、第二页第四幅图片的薰衣草姑娘及第二页最后一幅图片的向日葵姑娘。其中茉莉姑娘头上戴着一个深色蝴蝶结,头发颜色是红色,留着齐刘海和齐肩小卷发,双手交叉自然垂下放在身前,身穿一深色吊带长裙子。雏菊姑娘头发左侧戴有两朵雏菊花,头顶上是麻花辫盘起来的发髻,头发整体向后轻轻挽起,左右两边各留有一绺齐肩发,左手垂直藏在身后,右手臂向上弯曲,右手举在胸前,身穿粉色抹胸长裙,左腰处系着一蝴蝶结。薰衣草姑娘头上戴着一顶紫色小帽子,头发从右至左挽起,前面右边头发梳一麻花小辫,双臂下垂,双手轻挽长裙,身穿紫色长裙。向日葵姑娘头上左前方戴着三朵向日葵花,发型留着齐刘海且为披肩及腰长发,头发颜色为深褐色,双手捧在捧在胸前,身穿黄色抹胸长裙。思波琳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印有花花姑娘图案,且商品上的花花姑娘美术形象与花祺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是对花祺公司主张的4幅花花姑娘美术作品的完全复制,构成对花祺公司相应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权。新时代公司作为一家大型购物商场,应当在进货和销售商品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未经著作权人花祺公司的许可,销售印有花祺公司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美术形象的化妆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花祺公司的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对于花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花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花祺公司因本案维权所必然支出费用,以及新时代公司和思波琳公司分别为大型购物商场和专业箱包生产、销售企业的事实,结合本案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使用作品的方式、生产规模、在国内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新时代公司赔偿20000元,由思波琳公司赔偿16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中的茉莉姑娘、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中的雏菊姑娘、薰衣草姑娘、向日葵姑娘共计4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46881号中的茉莉姑娘、国作登字-2016-F-00246882号中的雏菊姑娘、薰衣草姑娘、向日葵姑娘共计4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五、驳回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泰安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66元,由义乌市思波琳箱包有限公司负担4016元,由浙江花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武

审 判 员  王 玥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