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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4刑初184号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4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六居委**,出租车司机。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一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3Y6**蓝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出租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乌珠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世纪大酒店门前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9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破案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路段过往车辆稀少,行人稀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宇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