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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执1447号

关于李景罚金一案(2019)粤0115执144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景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5执1447号

被执行人:李景,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关于李景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5刑初9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景应缴纳罚金1000元。因李景没有履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景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互联网账户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景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法院到西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景在当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景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景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5刑初91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5执14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