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3民初519号 
原告:徐女娃,女,汉族,1966年07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治金,男,汉族,1962年08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延安市安塞区(系原告配偶),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牛小平,男,汉族,1988年03月14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城南彩虹桥旁。
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女娃与被告牛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女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女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7.96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000元,共计487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牛小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槐树庄村路段(S303线)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徐女娃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女娃被亲属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1657.96元,之后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砖窑湾中队责任认定为,被告牛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女娃无责任。被告牛小平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被告牛小平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被告牛小平所有的陕J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投保期限2018年7月11日0时至2019年7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一级残疾聋哑人,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定;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牛小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槐树庄村路段(S303线)时,与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徐女娃相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女娃被亲属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顶枕部);3、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1657.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小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小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女娃无责任。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牛小平所有的陕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投保期限2018年7月11日0时至2019年7月10日24时。
本院认为,被告牛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牛小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延安市公安XX队XX大队砖窑湾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徐女娃无责任,被告牛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徐女娃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陕JXXXXX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牛小平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徐女娃主张的营养费390及伤残赔偿金31000元,原告徐女娃提供的病案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徐女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000元,因原告徐女娃未做伤残鉴定,因此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000元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解,原告徐女娃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因此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认定误工费,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徐女娃损失认定,1、医疗费11657.9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2405元(185元×13天),以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2405元(185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90元×13天);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共计1803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女娃损失1521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女娃损失282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牛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腾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  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  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