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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2刑初80号

刘玉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刘玉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豪,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码为:612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现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豪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豪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与曾某某、谭某某在城固县XX巷XX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刘玉豪催其表妹谭某某回家,熊某某听到后在谭某某的电话中与被告人刘玉豪发生口角并对骂。随后,被告人刘玉豪及赵某某、王某甲与姜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从城固县城“春都酒店”到“快乐冰酒吧”去找熊某某、陈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在城固县XX宾馆”附近双方相遇,被告人刘玉豪等人下车后与熊某某发生争执,刘玉豪用手对熊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阻挡刘玉豪,被告人刘玉豪将挂在自己脖子上的一把指环刀套在自己右手中指上,用指环刀将熊某某、陈某某刺伤。经诊断,熊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陈某某腰背部锐器伤。2019年3月1日,经鉴定,熊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属轻伤二级;陈某某腰背部锐器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玉豪亲属赔偿给熊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给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指控被告人刘玉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玉豪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玉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玉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和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刘玉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三、被告人刘玉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四、被害人有过错;

五、被告人刘玉豪系初犯、偶犯。鉴于以上五点,请对被告人刘玉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王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玉豪的供述,诊断证明,(城)公(司法)鉴(法医)字(2019)017号、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视听材料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9年2月月22日,被告人刘玉豪主动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玉豪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玉豪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各18000元,除已赔偿给熊某某3000元和赔偿给陈某某6000元外,再赔偿给熊某某15000元,赔偿给陈某某12000元。被告人刘玉豪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玉豪从轻判处。 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玉豪的供述,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本院(2019)陕0722刑初8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豪在他人和其发生口角辱骂后,不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而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豪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有过错,可依法从轻惩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玉豪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指环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