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916号
原告:蔡献伟,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献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献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冀F×××××/冀F×××××号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阳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曲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加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冀F×××××号车辆受损,并产生施救费4000元,车损暂定为6000元,包括评估费以上暂计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有第三方逃逸的情形,在无法找到第三方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据事实依法划定事故责任比例,我司按比例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10时30分许,蔡献伟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随相撞,致FM4258、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6290元,公估费4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27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冀F×××××、冀F×××××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的保险,保费由原告缴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中相撞车辆的信息,故被告认为相撞车辆存在逃逸。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献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被告以没有相撞车辆的信息,相撞车辆存在逃逸情形为由拒绝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公估报告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66290元。公估费4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曲阳恒山支行、账号:62×××6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献伟车辆损失66290元、车损公估费46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7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