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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特33号

丁映瑜、丁和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丁映瑜;丁和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特33号

申请人:丁映瑜,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被申请人第三女儿。

被

申请人:丁和容,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代理人:丁晓铃,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被申请人长女。申请人丁映瑜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丁和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7日不慎从约2米高出坠落,摔伤头部等全身多处伤,当即不省人事,先后分别送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及治疗,现状态仍属于意识未苏醒状态(详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例)。由于被申请人入院治疗时间已超6个月且后期需治疗时长尚不明确,被申请人家属在入院治疗花费费用近达80万元,超出申请人经济可承受范围内,故需通过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房产维持治疗。需认定丁和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丁和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丁映瑜为被申请人丁和容的监护人。申请人向本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系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以供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申请人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申请人丁映瑜与被申请人丁和容系父女关系。经本院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丁和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粤远大司[2019]精鉴字第02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和容符合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被鉴定人丁和容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丁和容的合法妻子罗抹草及六个女儿丁映瑜、丁瑜倩、丁瑜楠、丁瑜丹、丁映玲、丁晓铃均同意法院宣告丁和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丁映瑜作为丁和容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映瑜是被申请人丁和容的女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被申请人丁和容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证实丁和容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丁映瑜提出关于宣告丁和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丁映瑜作为丁和容的女儿,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规定。丁映瑜申请其作为丁和容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丁和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丁映瑜为丁和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