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005号
原告: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国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新城鞋业发展中心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林锦全。
被告:林锦全,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与被告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公司)、林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士达公司、林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盈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5735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735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1月7日,利息暂计为94413.6元);2、被告林锦全对被告汇盈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汇盈有限公司存在生意往来,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被告汇盈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57356元;并于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盈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承诺从2018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乙方只须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如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乙方无权再分期付款,必须立即将拖欠的货款全部次性付清给甲方,且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由乙方向甲方计付货款的利息,追索货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林锦全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签订协议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
被告雅士达公司、林锦全均未作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汇盈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鞋材制品。被告雅士达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全,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鞋材、皮具、手袋等。
原告汇盈公司主张与被告雅士达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雅士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料,被告雅士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7356元,于2018年2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林锦全作担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一事,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拖欠甲方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8日的货款壹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陆元整(¥157356元)。
二、现乙方承诺从2018年2月起,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10000元);如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则乙方无权再分期付款,必须立即将拖欠的货款全部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且从2016年7月8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月率2%由乙方向甲方计付货款的利息,追索货款的所有费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乙方保证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汇盈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国方签名;被告雅士达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被告林锦全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441313192502164319”,甲乙方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2月2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在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者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汇盈公司与被告雅士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雅士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汇盈公司诉请被告雅士达公司支付货款157356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全在《还款协议书》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为涉案货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锦全的上述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锦全对被告雅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士达公司、林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7356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林锦全对被告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汇盈鞋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惠东县雅士达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林锦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明华
书记员黄文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