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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7027号

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焕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焕敏;赖惠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027号

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龙湖君荟2109。

法定代表人:陈伟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曼,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瑶瑶,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红旗上坑村****

法定代表人:钟焕敏。

被告:钟焕敏,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赖惠婷,女,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升,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钟焕敏、赖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一向原告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31150元、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47150元;2.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中下旬,原告通过被告一在网络上展示的销售页面联系到被告二、被告三,订购了一批车载旋转车牌用于网络零售。2018年5月2日,案外人詹运营网购了原告出售的两个车载旋转车牌并以公证方式固定了网购流程。随后,案外人詹运营以原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向案外人詹运营支付赔偿款等共计31150元,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4万余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及代理人曾分别联系被告及被告二、被告三,告知向其订购的车牌侵犯他人专利权利,要求被告参与案外人詹运营诉原告的案件审理当中,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诉累。沟通过程中被告认可涉案产品是从其那里购买的,但未参与诉讼。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一、被告二。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予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应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因被告交付的货物被他人起诉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万余元。被告一应予赔偿,被告一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后仍未自动履行赔偿原告损失义务,应再承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已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如被告一现在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二、被告三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出售答辩人所销售的车载旋转车牌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并未取得赔偿损失请求权。本案案由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起因却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只有在与案外人詹运营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讼中被确定负有赔偿责任与赔偿数额,才能通过本次买卖合同纠纷追究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立法原则,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是受害人确实受到损害;三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除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因此,案外人詹运营认为被答辩人侵犯其车载旋转车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被答辩人与案外人詹运营的诉讼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案外人詹运营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案号:粤03民初3021号)裁定撤诉,被答辩人并没有合理合法的赔偿依据,且在诉讼过程中连基本事实都并未予以查明:1.案外人詹运营是否具有车载旋转车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案外人詹运营因被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受到何等程度的损失?3.为何案外人詹运营是申请撤诉而不是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是否具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因此,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詹运营的诉讼中并未确定因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恰恰相反,案外人詹运营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撤回起诉。被答辩人并未取得赔偿损失请求权。

二、基于无合法合理的赔偿依据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的规定,赔偿必须是出于“制止侵权行为”且合理。被答辩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非是出于“制止侵权行为”而为,而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且由上述可知,被答辩人未取得有效的赔偿依据,对案外人做出的金钱给付行为,与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毫无关联性,该律师费、差旅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有该费用的产生,数额是多少等,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钟焕敏、赖惠婷辩称: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具有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全文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可知,被告一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一也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一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作为被告一的股东,依法认缴出资并可在2030年8月8日前完成实缴,在被告一经营过程中,以被告一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具有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函》及妥投证明、案外人詹运营诉原告的起诉材料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支架;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陈伟喆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1月17日向罗先娥转款26150元、5000元,合计31150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示,案外人詹运营诉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伟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于2019年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并对《律师函》及妥投证明、案外人詹运营诉原告的起诉材料、通话记录不予认可。2019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亦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车载旋转车牌侵犯了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损失系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载旋转车牌所致,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惠州市泓盛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载旋转车牌侵犯了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深圳市森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赵顺喜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