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诗玖,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诗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郑夏玲、被告人车诗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1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车诗玖酒后驾驶粤D×××**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安和街交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车诗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车诗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执法视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车诗玖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诗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诗玖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诗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车诗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车诗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官海乐(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