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981民初6538号

兰昌城与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昌城;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6538号

原告:兰昌城,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建设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2557561040N。

法定代表人:朱松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089326。

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发,男。 原告兰昌城与被告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三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昌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被告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第三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昌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兰昌城支付工程款9096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兰昌城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9096404元变更为5059420元。 事实理由:2011年,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的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以下简称王基岭道路工程)竞标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以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施工图纸为依据;3.合同工期为270日历天;4.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合格要求;5.合同价款为45047255元。2011年6月,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由兰昌城、陈立平、林建雄、郑清妹、陈绍春、林长清六人组成的合伙体(以下简称合伙体)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将王基岭道路工程转包给合伙体进行实际施工。此后合伙体组织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至K0+000~Kl+010段时(以下简称前段),因客观因素,导致工程中途停滞。经主管单位批准,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决定对王基岭道路工程前段先行验收。2012年12月21日,王基岭道路工程前段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3年5月7日,林建雄退伙并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兰昌城。2013年7月,王基岭道路工程恢复施工。2013年7月23日,合伙体与兰昌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合伙体将王基岭道路工程Kl+010~Kl+820段(以下简称后段)转包给兰昌城施工,承包金为130万元。此后,兰昌城自行组织设备、材料、人员继续施工至王基岭道路工程整体竣工。2014年5月29日,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王基岭道路工程前段工程造价如下:施工图纸内造价24386862元、签证增补工程量造价1963923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6350785元。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工程造价如下:施工图纸内造价17727168元、土石方增补工程造价3801426元、挡土墙增补工程造价758634元、人工费调整造价1213415元、签证增补工程量造价2688482元,工程总造价合计26189125元。王基岭道路工程前段和后段工程款总计52539910元,另外还有绿化及增项工程造价为1718494元,合计总工程款为54258404元。上述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已由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确认并报送审计部门审计,但至今已三年有余,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提供审计结果。截至2015年2月13日,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累计支付工程款45162000元,其中26350785元用于支付王基岭道路工程前段工程款,余款18811215元用于支付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工程款,即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结欠兰昌城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工程款9096404元。为此,兰昌城具状起诉。2019年5月13日,福安市审计局针对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出具审计报告,认定项目结算送审数54258404元,审计核减数4036984元,审定数50221420元。因此,兰昌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9096404元为5059420元。 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兰昌城并非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的承包人,亦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工程款。

二、福安市人民法院已从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取了应支付给承包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因此,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欠付工程款应该扣减200万元。

三、工程价款审计需要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但未提交,福安市审计局于2019年5月13日才出具审计报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兰昌城主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 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中标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整个过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转包、分包等行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和合伙体没有经济往来。该工程是合伙体进行施工的,兰昌城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只是项目部聘请的临时管理人员。兰昌城不能主张工程款。此外,对福安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兰昌城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的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2015)安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陈述“项目部为包括林长清、郑清妹在内的合伙人承包”,同时该判决亦查明了“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2011年6月,兰昌城、陈立平、林建雄、郑清妹、陈绍春、林长清六人合伙向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王基岭道路一期工程”等事实。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兰昌城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凭借股份转让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林建雄将其持有的合伙体份额转给兰昌城,合伙体将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转包给兰昌城施工等内容。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中标了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招标的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2011年6月,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将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转包给由兰昌城、陈立平、林建雄、郑清妹、陈绍春、林长清六人组成的合伙体施工。2013年5月7日,林建雄将其持有的合伙体份额转给兰昌城。2013年7月23日,合伙体将王基岭道路工程后段转包给兰昌城施工。

二、福安市审计局针对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出具审计报告,认定项目结算送审数54258404元,审计核减数4036984元,审定数5022142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工程决算总价为5022142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45162000元,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结欠工程款5059420元。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长清与被申请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向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取了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的工程款收入200万元。该款应该在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欠付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待该执行案件结案后另行处理。因此,可以认定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目前仍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59420元。

本院认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的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兰昌城、陈立平、林建雄、郑清妹、陈绍春、林长清六人组成的合伙体。该合伙体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转让兰昌城一人承包施工,即福安市王基岭道路工程(一期)实际上部分由合伙体施工,部分由兰昌城施工。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合伙体的行为无效,且工程实际由合伙体或者兰昌城施工并完工,合伙体已经将合伙事务整个转给兰昌城,因此,可以认定兰昌城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兰昌城有权向发包人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工程款,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305942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付款期限问题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约定为“按照福安市政府财政或者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规定,故关于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通用条款,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通用条款第17.5条约定了发包人应该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日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未在7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的,视为结算资料完整;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审查期限为60天。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2015年6月1日向审计组提供了结算资料的事实可知,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在2015年7月31日前审查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了完成所承包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备及经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后的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预留工程竣工决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按照上述约定,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在2015年8月28日支付决算款的9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14年5月29日起的2年后14天即2016年6月12日支付决算款的5%。按上述时间确定付款期限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在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548349元、2016年6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2511071元。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核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实际施工人兰昌城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该向兰昌城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工程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兰昌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催讨工程欠款,合理合法。同时,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兰昌城的诉讼请求,有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昌城支付工程款30594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48349元工程款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511071元工程款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兰昌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兰昌城负担18888元,福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8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禧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叶林

书记员郑艾玲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