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018号
原告:双建新,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路南侧、经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138744XD。
法定代表人:靳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公司员工。 原告双建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建新诉称,2019年4月24日8时4分许,我驾驶冀B×××××汽车拖四轮车过程中在卢龙县农业银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我拖的四轮车造成护栏损坏,我赔偿道路中心隔离栏损失2052元。卢龙交警出的现场,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所有的冀B×××××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205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将自己车辆作为拖车使用,用绳子牵引另一辆电动四轮车。在车辆拐弯过程中被牵引车辆未安全操作撞到旁边的护栏上,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违反保险法第52条规定,将自己的家庭自用车改变成拖车使用,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车辆具有合法资质。 2、卢龙县冬妹防护栏经销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处购买金属制品*防护栏更换,支出2052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未采取正确方法拖车造成护栏损坏,因此原告负全部责任。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我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应提交行驶证副页,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的销售方为卢龙县冬妹防护栏经销处,因原告撞坏护栏属于政府部门所有,原告仅提供一张发票且不是政府部门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了护栏的所有权人,原告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护栏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原告提交的单位有主张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尽到了保险法中的赔偿第三方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3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违法拖车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8时4分,原告双建新驾驶冀B×××××小型载客汽车拖四轮电动车行驶至卢龙县农业银行门前时,因未采取正确的方法拖车,四轮电动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接触,造成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双建新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5月6日,原告双建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损失20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失赔偿证明,仅提供卢龙县冬妹防护栏经销处出具的防护栏更换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双建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建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损失2052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双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