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8民初1021号
原告:龚丽如,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宁县。
被告:肖松国,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南平,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原告龚丽如与被告肖松国、龚南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如、被告肖松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被告龚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松国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丽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新宁县回龙镇农贸街5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实际腾房日期内的房屋侵占使用费(每月按租房价3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幼与父母龚文礼、李由姣共同生活。1988年6月7日,父亲以南下工作者身份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建房为我待业所用,该房屋占地面积1分4厘。因长期操劳,父亲于1988年8月底去世,房屋由母亲李由姣修建,并办好李由姣名下的房产证。原告因子女多,负担重而在外打工,孩子由母亲李由姣看护。2013年,龚南平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将原属我父母批建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新宁县城镇私房产权登记表变更成龚南平的名字,并非法侵占了原告居住的房屋。2015年母亲李由姣去世,房屋被肖松国侵占,而且数次暴力阻止我进自己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肖松国辩称,坐落于新宁县回龙镇农贸街**的房屋原登记于龚南平名下,属龚南平所有。2017年1月2日,肖松国与龚南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91.8万元受让了该房屋,之后依法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肖松国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物权,请求驳回龚丽如的诉讼请求。龚南平辩称,1986年,龚南平夫妇原本准备在新宁县金石镇建房,但父母亲认为龚南平在回龙长大,亲戚朋友都在回龙,故希望龚南平在回龙镇建房,龚南平遂顺从父母意思,出资从李三定处购买了宅基地,后因政府需要统一规划,要求龚南平退出已购买的宅基地,并从新划拨了土地给龚南平建房,即现在的回龙镇农贸街54号。龚南平申请建房时龚丽如尚在读书,后出嫁到邵阳县塘渡口镇,1997年离婚并带回一个孩子,后因孩子上学问题,我同意其落户到回龙镇农贸街54号。回龙镇农贸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是龚南平,并非父母的遗产,更不是龚丽如的财产,请求驳回龚丽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是坐落于新宁县回龙镇农贸街54号的房屋在转卖给肖松国之前所有权人到底是龚丽如还是龚南平。龚丽如共提交了五组证据,1.新(回)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992年8月31日的《新宁县城镇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登记表》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1992年9月9日的《新宁县直管、自管、私产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2.1988年11月15日龚南平和伍和生签订的《共墙协议书》复印件;3.1989年6月17日的新宁县人民法院(89)回法民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1988年10月12日的新建(回城)字第零伍贰号《新宁县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执照》复印件;5.新((回)房权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编号为8788021的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回龙镇农贸街54号的房屋属龚丽如所有。肖松国质证称,龚丽如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龚南平,其中第5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龚丽如和龚南平两人的母亲李由姣只是作为代领证件的人签字,所有权人明确写明是龚南平,且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龚丽如未提交原件核对。龚南平质证称,建房申请人、房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一直是龚南平,李由姣只是代领证件。因龚南平在新宁县城工作,申请土地建房时确实是父亲龚文礼代为办理,因办证工作人员认识龚文礼,误以为是龚文礼办证,故直接写上龚文礼名字,经龚文礼解释后将龚文礼名字用括号括上,再写上龚南平名字。肖松国提交了《新宁县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执照》(注明:同龚丽如第4号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注明:同龚丽如第1号证据)、房屋转让合同、湘(2018)新宁县不动产权第0000942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龚南平,2017年1月2日,肖松国以91.8万元受让了该房屋,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龚南平亦提交了《新宁县建设委员会建筑许可执照》复印件(注明:同龚丽如第4号证据)、房产证复印件(注明:同龚丽如第1号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申请建房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是龚南平。肖松国、龚南平认可彼此提交的上述证据,龚丽如认为肖松国、龚南平的证据均系伪造,且龚南平户籍所在地不是回龙镇农贸街**,龚丽如及龚丽如女儿的户户籍地才是回龙镇农贸街**,龙镇农贸街54号房屋应属龚丽如所有。本院审查认为,龚丽如、肖松国、龚南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回龙镇农贸街54号房屋在转让给肖松国之前,申请建房的单位、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龚南平。龚丽如没有证据证明回龙镇农贸街54号房屋是其父母为其所建,也没有证据证明龚南平用弄虚作假手段更改了相关证件。至于龚丽如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领证人是李由姣、编号8788021号证件上有龚文礼名字、龚丽如及其女儿户口户口登记在回龙镇农贸街**,能推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给龚南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其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实真实。。回龙镇农贸街**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地使用权人一直是龚南平,2017年龚南平将该房屋转让给肖松国后,肖松国也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龚丽如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龚丽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龚丽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