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324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良华灯饰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主要
负责人:谢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主要
负责人:陈善容。
被告:林远(曾用名:彭德强),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中山市古镇良华灯饰配件店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良华灯饰配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林远支付原告货款451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经营者谢辉平与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经营者陈善容及实际经营者林远系老乡关系,林远以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名义从原告处采购灯饰配件,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两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拿货共计45141元,但没有按时结算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45141元。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林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成立,系个体户,经营者陈善容。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称林远以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多次向其采购灯饰配件,林远到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提货,并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确认,其签收的送货单货款合计45141元。林远收货后,未按时结算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45141元。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主张林远与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经营者陈善容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远尚欠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货款45141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林远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远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诉请林远支付货款4514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并没有加盖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公章,中山市良华灯饰配件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远与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的经营者陈善容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林远以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名义交易而要求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市横栏镇容兴五金厂、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良华灯饰配件店支付货款45141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良华灯饰配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林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