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发,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木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发及其辩护人陈燕源、被告人苏木顺及其辩护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谎称能帮助因诈骗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抓获的王某1理顺关系以减轻罪责为由,骗取王某1的妻子苏某1人民币(币种,下同)324950元。 指控上述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1陈述;4.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国发辩称,对罪名没有意见,其对金额有意见,其收到苏某1总的只有120000元,第一次是50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第三次是50000元,其他的其没有收到钱,其中第二次20000元是苏某1的弟弟汇给的。 辩护人陈燕源的辩护意见,1.关于诈骗金额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骗取苏某132495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诈骗金额证据不足。2.关于本案两个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起诉书认定王某1开庭前一天在汕头公安局对面的宾馆,苏某1有拿80000元现金给苏木顺,与王国发并没有任何关系,事后此80000元的去向王国发也完全不知情,如果苏木顺诈骗苏某180000元成立的话,是苏木顺个人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共同犯罪。3.被告人王国发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情节,应给予客观认定。到案经过记载,2018年8月8日,凤城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王国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国发在2018年8月9日的第一次讯问中,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的数次供述没有出现翻供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国发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木顺辩称,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拿到钱,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文质的辩护意见,第一次庭审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苏木顺作出无罪判决。第二次庭审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木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谎称能帮助因诈骗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抓获的王某1(被害人苏某1的丈夫)理顺关系以减轻罪责为由,由被害人苏某1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王国发的建设银行账户×××09转账100000元,被害人苏某1通过其弟苏某2向被告人王国发该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人王国发的建设银行账户×××09于2016年10月19日转账300000元到汪信仪6217---9042账户,2016年10月23日汪信仪的建设银行6217---9042账户转账250000元到被告人苏木顺建设银行6217---8603账户。2016年12月间(王某1案件开庭的前一天),在汕头公安局对面的一个宾馆房间,被害人苏某1拿现金80000元给被告人苏木顺。 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代王某1支付律师费50000元,前往汕头市路费、住宿费、代王某1交看守所生活费用等53500元。代为王某1退赃15550元、缴纳罚金10000元。合计支出129050元。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实际骗取70950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王国发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庭审中,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苏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某1、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苏某2、王某3、郑某、张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提供证据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判决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汕头市看守所的收款收据,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书,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王某1涉案诈骗罪相关案件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8)闽0524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 一、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否认共同犯罪,但一个负责管钱,一个负责到汕头找人,有明确的分工,两人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互有资金往来,且对资金往来的原因、目的供述不一,互相矛盾,被告人王国发辩称是二人到汕头与汪信仪合伙开酒吧,但被告人苏木顺否认,且均不认识交易对手汪信仪,所谓的合伙人汪信仪也证实不认识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从汪信仪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苏木顺的款项,被告人苏木顺供认分给王国发。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是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诈骗数额的认定。1.被告人王国发骗取款项。被告人王国发供述,由收到苏某1转账二次每次50000元,收到苏某1通过其弟苏某2汇款20000元,共120000元。与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人苏某2证言一致。2.被告人苏木顺骗取款项。被害人苏某1陈述、证人苏某2、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1开庭前一天晚上在汕头的宾馆里,苏某1有拿80000元现金给苏木顺。被告人苏木顺第二次庭审也没有异议。被害人苏某1共支付给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金额为200000元。扣除被害人认可的合理支出129050元。因此,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诈骗数额认定为70950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较大,部分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自愿认罪,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行为,均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燕源关于被告人王国发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陈文质关于苏木顺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陈燕源、陈文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国发、苏木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苏木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锦锋
人民陪审员 林金木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兰英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PAGE 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