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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3293号

刘秀芹与于文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秀芹;于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民初3293号

原告:刘秀芹,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于文国,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刘秀芹与被告于文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文国支付原告刘秀芹劳务费3000元,且自2017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开始在被告工厂为被告提供组装刹车片劳务,至2017年2月。提供劳务期间原被告未签署劳务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劳务费为2300元/月,劳务费以现金方式月结,压一个月工资。2016年以前的劳务报酬被告已于原告结清,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5天,劳务费共计应为3267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于文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刘秀芹、黄林美等与于文国商谈工资时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还。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还。证据3,2017年1月出勤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证据4,被告于文国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刘秀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芹为被告于文国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2300元/月。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芹与被告于文国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支付劳务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本月支付上一个月劳务费,故本院确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刘秀芹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