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钦,男,199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请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钦分别于2018年7月上、中、下旬的一天,先后三次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厝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惠安县××镇伟华国际酒店对面公路抓获被告人张钦,并扣押到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张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张钦家属代为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钦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张钦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清丽
人民陪审员 谢桂琴
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巧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PAGE 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