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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2223号

杨洪伟与杨瑞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洪伟;杨瑞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223号

原告:杨洪伟,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杨瑞江,男,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现工商登记为双利旅馆。

原告杨洪伟诉被告杨瑞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伟、被告杨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18年度冬季取暖费,被告应承担部分为15176.43元,违约金328.00元,合计15504.43元,以及原告垫付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热力公司起诉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1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乌丹镇全宁路中段190号商厅及二、三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取暖费由被告承担,至2018年10月15日(热力公司供暖日期),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履行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热力公司支付取暖费,但被告拒不履行,2018年12月17日翁牛特旗热力公司因上述房屋取暖费没有交付,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产生诉讼费118.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翁牛特旗热力公司垫付上述房屋2018年度冬季取暖共计15892.43元,因上述190号商厅其中包括另外一处20平方米大厅原告已经出租给中国电信使用,热力公司收取取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5.80元,所以被告实际应承担取暖费金额为15892.43-(35.80×20)=15176.43元,及未按时缴纳取暖费产生违约金328.00元,合计15504.43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履约及违约责任有明确说明,取暖费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拒不交付,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取暖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瑞江辩称,2018年7月18日,我与杨洪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年租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办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因经营状况不佳,在2018年预交供暖费时,我到收费处咨询报停取暖。工作人员答复,报停取暖必须由产权人持身份证办理,我当即找到杨洪伟,要求其协助办理报停取暖,杨洪伟拒不协助,我拒绝缴纳取暖费,此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纠纷最激烈时,杨洪伟竟然到我的旅店吵闹,赶走住店客人,摔了旅店茶杯,无奈,我打110报警,警察出警拍照,制作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保证出租的本合同下财产属于甲方所有,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杨洪伟拒绝协助办理报停取暖直接原因是杨洪伟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洪伟故意隐瞒出租房屋的产权状况,致使报停取暖无法实现,代缴取暖费完全是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我不承担报停取暖应支付的余热费外的取暖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杨洪伟(甲方)与被告杨瑞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中段路东即合同书项下的商住楼房一处,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年租金50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9项约定:在租期内,乙方承担水、电、暖、税等一切费用。由于被告杨瑞江未缴纳2018年度的取暖费用,原告杨洪伟代为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取暖费15176.43元及产生的违约金328.00元,合计15504.43元。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住楼现登记在案外人曲某下,曲刚出庭证明2005年已将该楼房卖给了原告杨洪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且《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租期内,由乙方即被告杨瑞江承担水、电、暖、税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代为缴纳了取暖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取暖费1517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为328.00元,但其中包括出租给别人的20平方米取暖费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的20平方米的违约金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应该承担313.22元(15176.43÷15892.43=95.49%,328.00×95.49%=313.22),被告总计应该偿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及违约金共15489.65元(15176.43+313.22=15489.65)。

被告辩称,由于经营状况不佳,预交取暖费时想要报停取暖,但原告不是真正的产权人,且拒不协助办理报停事宜,所以拒绝缴纳取暖费,也不偿还原告垫付的取暖费,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瑞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伟取暖费15489.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其乐木格

书记员 倪 可 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