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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民初1218号

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家龙、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陈家龙;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1218号

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三十埠社区合店路南侧徽商大市场内38大棚**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487154538(1-1)。

法定代表人:於家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家龙,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新城开发区团结路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22786819H。

法定代表人:陈家龙,总经理。 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龙、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54000元的面粉货物,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龙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三麦商贸面粉货款伍万肆仟元整,合计(54000元)。同时在欠条中分别记载了每笔欠款的数额与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一直无故推诿,双方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陈家龙辩称:对于所欠原告货款属实,此货物系陈家龙在经营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所用,陈家龙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陈家龙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25日,双方就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面粉货款54000元,由被告陈家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三麦商贸面粉货款伍万肆仟元整。合计(54000元)。陈家龙2016年3月25日”。同时,被告陈家龙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标注每次欠货款的时间和金额。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家龙均未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家龙。审理中,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只要求被告陈家龙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欠条、短息截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面粉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家龙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家龙独资经营的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长期拖欠,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合肥九泉九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家龙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自诉讼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并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三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陈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蔚晓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