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31民初732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569J。
法定代表人:白占凤,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镇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系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系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学军,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系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高忠贵,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振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高学军、第三人高忠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代虎,被告高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第三人高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因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成昆线K927+580—+72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委托第三人高忠贵以原告的名义负责成昆线K927+580—+72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施工投标、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2017年9月27日通过公开招标后,原告方中标。2017年9月28日,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与原告签订了《铁路工务工程施工协议》,高忠贵为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2018年4月,被告高学军在得知高忠贵负责该项目施工后,经朋友介绍,找到高忠贵商议成昆线K927+580—+72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施工中锚网喷项目的劳务施工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由高学军负责成昆线K972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施工中锚网喷项目的劳务施工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高学军,由高学军具体组织人员实施锚网喷项目的劳务施工,高忠贵向被告高学军按照具体施工面积结算劳务承包费。后被告高学军雇请了被告徐启富、代兴富、张元兴等人开始到工地施工。在此期间,被告高学军向高忠贵提出:其朋友在附近的工地因工期较紧,能否先让其到朋友的工地帮忙后再回到K972施工,高忠贵考虑到K972工地的工期也较紧未同意其要求。在K972工地完成坡面的清理后,被告高学军以天气影响不能正常施工为由,带领所有的民工到其承包的另外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18年6月23日(事发当天),被告高学军才带领自己的工人回到K972工地进行施工,在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过程中,因搭建脚手架操作不规范,导致脚手架倒塌,造成高学军、徐启富、代兴富、张元兴等人受伤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且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认定。2019年3月5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字(2019)10号裁决书,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其他几位被告也当庭陈述其是受高学军所雇请,具体工资由高学军发放,原告方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只是由高忠贵向被告高学军按照具体施工的面积结算劳务承包费,并且具体的工作内容和施工场地均是由高学军安排;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稳定的人身依附性,并且双方也从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方从始至终就不具有要招聘公司员工的意向,被告也没有入职原告公司的想法,在仲裁中,被告陈述不知道该项目的具体承建公司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的任何信息;再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即发包单位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其不实际负责施工人员的招用、工资、考勤、管理等工作,其与被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起诉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责任。综上所述,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高学军口头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在起诉状中均已认可我和徐启富等到原告工地从事喷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徐启富等被告为其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原告主张高学军与工地负责人高忠贵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高忠贵陈述称:被告高学军经朋友介绍认识找到我,在做K972锚网喷工作施工之前我们就有工作上的交接,我我承包K972工程后,经协商我将锚网喷项目以50元/㎡承包给他施工,有一天,高学军说K963项目有朋友需要帮忙,出要带着工人去那边做,我没同意。高学军带着工人到K963工地做工直到2018年6月23日事发当天才回到K972工地做工,我和他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合同、铁路工务工程施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词二份,欲证实第三人高忠贵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学军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证实高学军与高忠贵是劳务承包关系,银行转账明细不是高忠贵的转账明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单独提交证人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高学军支付费用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对于证人证词与本院认定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禄劳人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因原告起诉而未生效,对其能与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交虞建均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凭条,结算清单,欲证实高学军本人一直在从事劳务承包工作,并不像劳动裁决所说的高学军是第三人的员工。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了高学军在2018年5月初到2018年6月底到虞建均的工地进行施工,该段时间和原告起诉状所说的高学军到其朋友的工地进行帮忙施工的事实是相吻合。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证明不认可,因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凭条,认可与虞建均发生过转账业务。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高学军、虞建均的签名,不能证实是哪个工地的结算。
本院认为,虞建均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词,对于该情况说明及证明与本院认定事实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凭条,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发包方、甲方)与振达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铁路工务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成昆线K972+580~+760危岩落石病害治理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禁止转包、分包。乙方指派高忠贵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协议同时还约定了价款、工期等其他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高忠贵与高学军口头约定:将成昆线K972+580~+760危岩落石病害整治工程中的锚网喷浆工程承包给高学军施工,高学军雇请徐启富等人并一起到工地上施工,徐启富等人的工作由高学军安排和管理,工资由高学军发放。2018年6月23日上午高学军等人在工地搭建喷浆台架时,钢管台架倒塌受伤住院治疗。后高学军等人请求确认与振达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9)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学军与振达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8日起建立。后振达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确立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领取的劳动报酬亦未直接由原告支付,而是由高忠贵发放,且被告的工作受高忠贵安排和管理,被告在施工中不受原告振达工程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为高忠贵是振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振达工程公司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管理,高学军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振达工程公司将部分施工业务承包给高学军施工,其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8日起建立的裁决。
本院认为,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用工主体并无不当,但裁决时并未严格审查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高忠贵与高学军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导致仲裁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云南省玉溪市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由被告高学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玲红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秋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