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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民初555号

王某与许某1、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许某1;许某2;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221民初555号

原告:王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明,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某1,女,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某2,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明、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27200元及“三金”首饰1180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7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由于被告许某1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自2017年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借婚姻索取大量财物,先后向原告索取彩礼礼金127200元及“三金”首饰(价值11805元),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诉请法院判决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返还彩礼款数额变更为123200元及“三金”首饰11805元。

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许某1自由恋爱,双方于2016年7月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分居。举行仪式前,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收取原告订婚礼金56000元、大礼礼金22000元、奶目1400元、压桌2600元、端午节节礼1200元,原告送的三金首饰及陪嫁物金手镯(价值8300元)一只,因2018年3月24日事发突然,被告许某1未从原告家取回首饰,现仍在原告家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1于2016年7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月24日分居。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送订婚礼金56000元、大礼礼金22000元、奶目1400元、压桌2600元、价值1668元的5.28克金戒指一枚、价值1953元的6.18克金耳坠一付、价值8184元的25.9克带项坠金项链一条、端午节节礼1200元。被告陪嫁物有金手镯一只。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订婚礼金的具体数额,“三金”及被告许某1陪嫁物存放地点存在争议。原告王某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视听资料,系证人张某2陈述视频,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订婚礼金96000元、大礼礼金22000元、奶目1400元、压桌2600、“三金”及端午节节礼的事实;2.门源华东超市金店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送了“三金”的事实;3.刘某、宋某、张某3书面证词,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被告许某1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事实;4.视听资料(电梯内监控视频),证明2018年3月被告许某1与其他异性在电梯有暧昧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1虽系媒人,但系原告的亲属,订婚礼金只送了56000元,其所述送订婚礼金96000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三金票据不持异议;对刘某、宋某、张某3书面证词不予以认可,对三证人被告许某1均不认识;电梯视频中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中的男性只是顾客,该视频不能证明存在暧昧关系。被告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许某1是由王某送到娘家,原告先放弃婚姻的事实。根据证据“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门源华东超市金店票据、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宋某、张某3书面证言,被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应当以三被告认可的8200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近两年,故

本院认为,彩礼可酌情以50%返还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送被告订婚礼金96000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将原告所送价值11805元的“三金”首饰及价值8000元的陪嫁物一只金手镯放在原告王某处的辩解意见,因该首饰系被告许某1个人的首饰,应由其保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放在原告家中,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给付被告的端午节节礼1200元系礼节性赠与物,不属于返还彩礼范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1000元及5.28克金戒指一枚(价值1668元)、6.18克金耳坠一付(价值1953元)、25.9克带项坠金项链一条(价值81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70元,由被告许某1、许某2、李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达海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生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