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30民初100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2016年8月戴谋平在贵州福泉市签了土石方工程合同,要分包部分工程,答辩人把该消息告诉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想要干这个活,答辩人就与向兴国、戴谋平沟通了该事情。戴谋平同意,前提是其现在资金短缺,要干这活先要给其借二十万元,三个月内归还,但不计利息。答辩人把情况如实说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同意这一要求,被答辩人说其与戴谋平不熟悉只能把钱借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借给戴谋平。答辩人把这情况说给了戴谋平,戴谋平同意这种方法,并说三个月内还给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放心办。就这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戴谋平、向兴国等人到了福泉市,在戴谋平指定的一家茶楼被答辩人与戴谋平签下了土石方分包合同,签完合同后按约定答辩人在茶楼当着众人面写下了借条,尔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起到福泉建设银行<记的好像是>先给答辩人建行卡转了十万元,于第二天又给答辩人转了十万。钱到答辩人卡上后当即与戴谋平一起去当地信用社转给了戴谋平。不知什么原因,该土石方项目一直没开工,故而戴谋平未能按约定还钱给被答辩人。这样一直拖着,中途被答辩人经常给戴谋平打电话要求还钱,答辩人和向兴国也一直协调着,2018年戴谋平说给被答辩人还了三万元<向兴国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通话说不找答辩人还钱了,被答辩人与戴谋平直接发生关系。被答辩人说戴谋平把钱还完了与答辩人视频聊天,在视频下把借条烧了,答辩人同意了被答辩人的方案。但是由于戴谋平在贵州长顺县的工程完工后政府没支付工程款(现在已经起诉了政府),戴谋平给被答辩人还不了钱,被答辩人悔了与答辩人的口头约定,又要答辩人还钱并起诉了答辩人。经过与承办法官的沟通,因为借条是答辩人写的,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会想办法把被答辩人的本金二十万元还了(答辩人已经给被答辩人还了一万一千元了),然后戴谋平再还给答辩人,但是利息答辩人是不认的,被答辩人要利息的话找戴谋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即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即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据2即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时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三个月.不计利息.保证工程2016年9月18日入场.”。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系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应认定上述1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1,000元系支付利息,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外人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89,000元予以支持,对余下的借款本金1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