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少箴,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互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闽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埔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樟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樟棋,男,1982年8月17日出 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时枝,男,1984年2月7日出 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施少箴因与互上诉人晋江闽兴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为闽兴公司)及被上诉人许樟棋、许时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171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少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在查明事实的 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闽兴公司、许樟棋、许时枝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施少箴请求许樟棋、许时 枝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 误。许樟棋和许时枝系闽兴公司的股东,两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 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 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 事实上存在困难,故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 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施少箴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若许樟棋、许时枝未能举 证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则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为许樟棋在欠款人处签字系 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欠款凭 证核对数额无误后,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欠款人应加盖的 系闽兴公司的公章,但是许樟棋却在欠款人处签字。一审中,许 樟棋抗辩道因为其系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欠款人处签 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那么他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 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否 则,施少箴有理由认为许樟棋作为债务加入人,负有还款义务。 闽兴公司的股东系许樟棋及其弟弟许时枝,从股东构成和其经营 模式来看,实属家庭式经营,公司的决策权、财务管理权都集中 在许樟棋和许时枝手中,可能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施少箴 让许樟棋在欠款凭证上签字并非看重其职务身份,其真实意思是 让其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综上,许樟棋在欠款凭证的欠款人处 签字是其对属于闽兴公司和施少箴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加入的 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樟棋辩称,一审法院责令施少箴就许樟棋、许时枝的出资 数额举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施少箴未举证证明许樟棋、 许时枝的未如实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少箴未尽到举证责任 是正确的。许樟棋是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字的货物属 于公司经营范围,因此许樟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施少箴一审起 诉状第一至第三行也明确载明闽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与其 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因此,闽兴公司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许 樟棋、许时枝均属公司股东,不应对承揽合同承担责任。 闽兴公司、许时枝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闽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 判免除闽兴公司的民事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施少箴承担。事实 和理由:
一、施少箴一审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欠 款凭证》属格式条款,但其没有提供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 因此,该凭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 说明。在本案中,施少箴在提供上述单据给许樟棋签字时,并没 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施少 箴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背了合同法的明文规定。在本案中, 施少箴没有提供关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依照 合同法的规定,施少箴应当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施少箴辩称,一、该欠款凭证并非格式条款。(一)闽兴公 司在一审中对于施少箴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或者反驳意见,应视为 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加工订立书面 的承揽合同,也不存在所谓的格式条款。双方交易往来的送货单 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榄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亦可明确。案 涉欠款凭证系债权凭证,系许樟棋在确认闽兴公司尚欠施少箴的 债务数额的同时,表示债务加入而签署的凭证,并非就双方之间 的承榄关系另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三)同时,该欠款凭证上的 关键内容系欠款数额,而该欠款数额是双方核对无误后书写上去 的,既不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所谓免除施少箴责任或者加重 闽兴公司责任、排除闽兴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闽兴公司 关于该欠款凭证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施少箴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提供的产品完好并无质量问 题。首先,闽兴公司主张施少箴的拉链存在质量问题,但闽兴公 司并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 闽兴公司在合作期间从未向施少箴主张拉链存在质量问题。至一 审判决之前,闽兴公司也未提出过该主张。因此,闽兴公司的主 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综上,闽兴公司的上诉 请求应予驳回。 许樟棋未作答辩。 许时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施少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兴公司立即支付施少箴加 工款97015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许樟棋作为 债务加入人对闽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许樟棋、 许时枝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闽兴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樟棋、许时枝系闽兴公司股东,许樟 棋系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闽兴公司委托施少 箴加工拉链,许樟棋代表闽兴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确认结欠 施少箴加工款9701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 责任,后闽兴公司未能付款,施少箴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诉 讼。 一审法院认为,施少箴与闽兴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闽 兴公司拖欠施少箴加工款970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 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 任,现施少箴请求闽兴公司支付诉争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 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 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 施少箴虽主张许樟棋、许时枝应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但该 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闽兴公司、 许时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闽 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少箴加工款97015元 及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施少箴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 取1112.5元,由施少箴负担371元,由闽兴公司负担741.5元。 二审中,施少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汇 总表格明细、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送货单;拟证明双方 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交易往来,双方之间不止《欠 款凭证》此确认债权的单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闽兴公司是否应向施少箴支付加 工款97015元?许樟棋是否应就闽兴公司对施少箴所负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樟棋、许时枝是否应就闽兴公司对施少箴所 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闽兴公司是否应向施少箴支付加工款97015 元?
本院认为,施少箴与闽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欠款凭证》系双 方就拉链加工款的结欠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就双方 权利义务另作其他约定,因此,闽兴公司主张该欠款凭证系格式 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闽兴公司 主张施少箴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该项主张,同样不予采信。因此, 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闽兴公司应向施少箴支付经加工款 97015元。 争议焦点二,许樟棋、许时枝是否应就闽兴公司对施少箴所 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许樟棋、许时枝是否应就闽兴公司对施少 箴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许樟棋签字行为的性质。从《欠款凭 证》的内容看,该凭证明确载明客户为“闽兴拉链厂”,而许樟 棋作为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就公司与施少箴之间交易结 欠金额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许樟棋有 为公司欠款作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 务行为。故施少箴关于许樟棋应对闽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许樟棋、许 时枝作为闽光公司股东是否应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施 少箴主张许樟棋、许时枝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但施少箴并未举证证明许樟棋、许时枝未足额出 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施少箴关于许樟棋、许时枝 应对闽兴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同时,许樟棋、许时枝是否足额出资,通过查询闽兴 公司登记注册或财务信息等方式可自行获取,不存在施少箴所称 的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一审法院责令施少箴承担该项举证证明 责任,系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施少箴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 责任分配错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施少箴、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施少箴负担225元,由晋江闽兴拉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