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628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邹祚均,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
被执行人:麻远高,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龙仙凤,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松民初字第00191《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邹祚均申请执行麻远高、龙仙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麻远高、龙仙凤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邹祚均赔偿金人民币25,65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85.00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麻远高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00.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邹祚均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自愿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同意人民法院将此案作终结执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019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后,可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磊
书 记 员 齐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