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02民初21661号
原告:顾某收,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李某,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乐,临沂兰山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收、李某诉被告临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顾某收、李某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收、李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某收、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成合
人民陪审员 亓春超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