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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6民初2324号

姜存德、姜洋等与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存德;姜洋;姜纳;鄄城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6民初2324号 原告姜存德,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鄄城县,系死者林秋莲之夫。 原告姜洋,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林秋莲之子。 原告姜纳,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系死者林秋莲之女。(未到庭)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肖宁街5号。 组织机构代码49543502-1。 法定代表人祝传新,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领(特别授权代理),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生,住鄄城县。 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与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德、姜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朱继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患者林秋莲于2018年4月25日以直肠肿瘤入住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查体显示:林秋莲神志清,精神可,腹平坦,无腹壁静脉曲张,腹部柔软,无压痛、反跳痛,腹部无包块。2018年4月28日对林秋莲行直肠癌根治手术,手术后被告称手术很成功,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次日8时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继续治疗。输液1小时左右,林秋莲出现了严重的情绪躁动不安,十分痛苦。家人及时同被告方沟通,被告表示是“正常反应”,直到当日下午14时患者林秋莲重度昏迷,身体瘫痪等症状,被告才采取措施,查血糖,发现患者林秋莲的血糖值为23.6,高出正常人的四倍。2018年4月29日18时21分林秋莲又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至2018年5月16日10时许死亡。可见林秋莲的死亡与被告治疗不及时,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患者林秋莲本来是进行直肠手术,不应危及生命,但被告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没有预料到手术后患者病情有所变化,救治措施失当,用药不及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使本来不应结束生命的患者林秋莲丧失了生命,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患者林秋莲于2018年4月25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行直肠癌根治术,该病人于2018年5月16日10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病人术前与术后病理诊断均为直肠中分化腺癌,该患者有糖尿病史20年,根据鉴定结果,患者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脑梗死,医院认为患者直肠癌诊断明确,符合手术之症,患者死亡与病人年龄大、糖尿病史长出现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脑梗死等致其死亡,医院方只是存在对病人的告知义务有缺陷,院方认为患者死亡与院方治疗无直接关系。因原告作为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所以死者的死因并不明确,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死亡原因是在现有病历的基础上作出的推定结论,而不是结论性结论,在推论性结论上作出的死者与被告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不明确不具体,无法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和赔偿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林秋莲,1957年2月1日出生,于2018年4月25日以直肠肿瘤入住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糖尿病。2018年4月28日被告对林秋莲行直肠癌根治手术,术后次日8时转入鄄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当日18时21分又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2018年5月16日,患者林秋莲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对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林秋莲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鄄城县人民医院对林秋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林秋莲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15000元。 患者林秋莲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其余为一级护理、特级护理。原告提交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患者林秋莲的医疗费97346.96元,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实付医疗费33631.55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患者林秋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姜洋、女儿姜纳护理,患者林秋莲、姜洋、姜纳均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姜洋、姜纳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 山东省统计部门2019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297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三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93429.46元,并补交了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鄄城县人民医院对林秋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林秋莲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由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患者林秋莲的自身疾病、住院病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比例。 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定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林秋莲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9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为标准,患者林秋莲,1957年2月1日出生,计算19年,为16297元×19年=309643元;丧葬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9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12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7562.5元;原告近亲属林秋莲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林秋莲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0元×21天=1680元。患者林秋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姜洋、女儿姜纳护理,二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务工,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本院酌定支持每人每天100元,患者林秋莲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其余为一级护理、特级护理,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100元×3天×1人+100元×18天×2人=3900元。 原告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林秋莲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数,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以菏泽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为准,鉴定费以单据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因其近亲属林秋莲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9643元、丧葬费37562.5元、医疗费336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401717.05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200859元。 二、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4913元,原告姜存德、姜洋、姜纳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