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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1588号

邓学识与姚建胜、梁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学识;姚建胜;梁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588号

原告:邓学识,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君娜,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

被告:姚建胜,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梁珊珊,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邓学识与被告姚建胜、梁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识委托代理人郭毕华、林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胜、梁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被告姚建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并将应付原告的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5,666元计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姚建胜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建胜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5,666元,所约定的月利率将近10%,现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姚建胜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126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126元。被告姚建胜、梁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建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并将应付原告的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5,666元计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并偿还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二被告梁珊珊与第一被告姚建胜系夫妻关系,姚建胜与邓学识发生借款关系是在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借款用途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梁珊珊与邓学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梁珊珊与邓学识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3日起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喜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姚建胜、梁珊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学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已预交777元),由被告姚建胜、梁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杨燕红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