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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1民初4677号

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祥、褚学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张洪祥;褚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677号

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

法定代表人:郭保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祥,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青州市。

被告:褚学永,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州市。 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洪祥、褚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截止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被告张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亦为被告褚学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0061.87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张洪祥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在原告桐峪沟村口牌坊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致原告石狮及牌坊,致石狮、牌坊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褚学永,被告张洪祥系褚学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张洪祥辩称,我是被告褚学永雇用司机,车主是被告褚学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褚学永辩称,张洪祥是我雇用司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支付。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驾驶员张洪祥属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赔,交强险依法赔偿。车辆未按期检验且上述两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22时10分许,本案被告张洪祥驾驶鲁××××运输型拖拉机在原告桐峪沟村口牌坊处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致原告村委的石狮及牌坊,致石狮、牌坊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洪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洪祥驾驶车辆车主系褚学永,被告张洪祥系褚学永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褚学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投保单中“褚学永”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根据被告褚学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褚学永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褚学永”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褚学永垫付鉴定费2500元。根据被告张洪祥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即被告褚学永尽到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褚学永否认受到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据证实自己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牌坊、石狮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青证估字(2019)第0119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青州市弥河镇铜峪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石狮、牌坊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壹佰零伍元整(¥338105.00),原告垫付评估费17000元。 原告主张诉前评估费3000元、出具担保保函的费用7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洪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牌坊、石狮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洪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洪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褚学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原告要求先有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 关于发生案涉事故后被告张洪祥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注意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肇事逃逸行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褚学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单位鉴定原告石狮、牌坊损失价值为33810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按期履行法院指定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形成程序、鉴定内容、鉴定单位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鉴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重新重置石狮和牌坊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受损财产价值为338105.00元,被告辩解仅赔偿部分损失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 (三)关于处理方案问题。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53105元(355105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赔款300000,其余损失53105元,由被告褚学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张洪祥赔偿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损失53105元; 四、驳回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青州市弥河镇桐峪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7元,由被告褚学永承担3313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褚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分别提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通讯录),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恩厚

审 判 员  杜云昆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