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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1民初1241号

陈国勇、郑丹妹等与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丹妹;陈国勇;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1241号

原告:陈国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

原告:郑丹妹,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北流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西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5752354X1。

法定代表人:封兴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勇、郑丹妹与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勇、郑丹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9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092.5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砌墙的补偿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容县商品房,房屋售价为432098元。按合同第11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付清全部的购房款,但是被告所建房屋至约定交房之日未取得上述文件。原告为逾期交房、物业管理等问题多次去找被告。原告认为:

一、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除不可抗外,出卖人如未按照11条约定的时间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总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092.58元【按支付全部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天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141天,432098×141天×0.0001=6092.58元】。

二、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告提供商品房主卧卫生间的墙体应为实墙,但被告为节约建筑成本并未砌墙,原告为此需自行砌墙,导致产生了砌墙的材料、人工费用1200元,该损失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交房天数应扣减中雨天数和法定节假日。由法院认定主卧卫生间是否有未砌墙的情况,如果没有砌墙,由法院认定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超过1000元为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万盛广场”住宅小区的建设开发商。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容县商品房,房屋售价为432098元。按合同第11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在约定交房之日尚未取得上述相关文件,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共144天(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份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遇下列原因,……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本条第二款“……天气(雨天)造成的工期延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建设的“万盛广场”住宅小区经由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及建设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17日,被告在《玉林日报》刊登交房公告,定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没有完成主卧与卫生间之间的墙体建设,致使原告为砌该墙体实际支出了材料以及人工费用。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2015年5月4日)起至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当地有降雨量≧10.0毫米中雨以上的雨天有90天。被告超过合同约定交房时间144天,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屋总价款,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结合天气等综合因素合理预计工程工期,保证工程按质按时完工,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关于被告交房时间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在《玉林日报》刊登交房公告称其开发的“万盛广场”住宅1栋、2栋已通过验收且达到交房条件,其公司定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交房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正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至此已超过合同约定交房时间144天。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只有发生约定情形造成工程延误才可以扣减逾期天数,当地降中雨量以上的天数属于扣减逾期天数的情形,故对被告逾期交房时间应扣减当地降中雨量以上的天数,即144-90=54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33.33元(计算办法:432098元×0.0001×54天=2333.3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修建主卧室与卫生间之间的墙体建设支出费用问题,原告已提供了主卧室与卫生间之间没有的墙体照片以及支出人工及材料费的收据证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的该损失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333.33元给原告陈国勇、郑丹妹; 二、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砌墙体补偿金1000元给原告陈国勇、郑丹妹;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秀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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