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宁05行初21号
原告:海原县东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负责人:马建宁,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存库、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许正清,男,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男,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聪,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海原县东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原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18年12月29日下发的海政办发﹝2018﹞169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海原县政府发文【海政办发﹝2018﹞169号文件《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原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布局规划,无环保设施为由予以取缔。原告认为海原县政府下发《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海原县“散乱污”企业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海原县政府制定,由海原县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9日印发《通知》,海原县政府办公室印发《通知》的对象为“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并不包含本案原告。无论是海原县政府制定的《方案》,还是海原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原告并不直接设定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海原县政府办公室印发《通知》的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原县东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海原县东盛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 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