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1890号
原告:谢宜刚,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赐,安徽博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爽,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张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谢宜刚诉被告何爽、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姜华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爽、张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56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从2018年3月3日算起直至款项付清。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金额577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是通过给原告进行装潢时认识的。2016年1月,两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找原告借款,但基于原告当时手中没有资金,故帮助两被告找自己的朋友蔡鑫借钱,因蔡鑫不认识两被告,提出原告如不担保的话,他不愿意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就为两被告提供担保于2016年1月8日向蔡鑫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是10个月。两被告借款后,为蔡鑫出具的借条,原告在借条中注明自愿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借款后,开始时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但每月都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的9月份,两被告未向蔡鑫支付利息,但蔡鑫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出于无奈,原告只好每月帮两被告垫付利息,直至2018年3月,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利息和归还蔡鑫的本钱,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因蔡鑫一直在找原告催要本息,同年3月3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两被告50万元用于归还蔡鑫,加上为原告已垫付的利息67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567000元,月利息为2.5%,期限为十个月(详见借条),两被告此次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2019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两被告均不接电话,现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何爽、张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谢宜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50万元。证明:借贷金额及履行出借义务了。 证据四、担保的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律师费原件10000元的发票。 被告何爽、张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通过给原告装潢时认识的。2016年1月,两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用钱,找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就找到自己的朋友蔡鑫借钱,蔡鑫不认识两被告,不愿意借款,除非原告进行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就为两被告提供担保了,2016年1月8日向蔡鑫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两被告借款后,为蔡鑫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鑫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返还日期10月7日。注: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本人谢宜刚自愿为何爽、账户夫妇借款一事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担保人谢宜刚,2016年1月8日。此据,借款人:何爽、张虎,2016年1月8日”。该借条中均有两被告亲笔签字。两被告借款后,开始时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但每个月都支付利息直至2017年的9月份,两被告未向蔡鑫支付利息,蔡鑫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出于无奈,原告只好帮两被告垫付利息,直至2018年3月,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利息和归还蔡鑫的50万元的本钱。两被告一直推诿,同年3月3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给两被告50万元,用于归还蔡鑫的借款,加上原告已经垫付的利息56700元,共计借款金额567000元,月利息2.5%,期限为十个月(详见借条)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宜刚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567000元。借款方:张虎、何爽。身份证号:×××001X、340403197702082047。联系电话:151××××8967、189××××8000。2018年3月3日。借款期限为拾个月,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注:利息按每月2.5%支付”。原告谢宜刚于2018年3月3日用自己的银行卡(6229538105900924249)通过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向贷方何爽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贷方卡号:6217××××0682),转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两被告此次借款后,利息分为未付,2019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两被告均不接电话,现只好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56.7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谢宜刚要求被告何爽、张虎偿还借款本息5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律师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已超过24%。故本院对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爽、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宜刚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0元,原告谢宜刚负担100元、被告何爽、张虎负担元9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仁军
审 判 员 李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林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