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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7662号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周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7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特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美特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安美特公司无需向周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安美特公司《员工手册》“奖惩规定”第三条第26点规定:“工作不当,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者”,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安美特公司的上述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依法向周勇送达,可以依法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勇是否存在上述违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周勇是否存在违纪事实,应由安美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勇存在安美特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理由如下:1.《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上述情况总结是安美特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周勇存在违纪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为安美特公司自行组织其员工所作,且周勇并未参与。考虑到参与盘点的员工仍然在职,与安美特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情况总结的客观性不足。此外,参与盘点的六名员工中,有五名均未出庭作证,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出庭作证的杨某的证人证言,其庭审时称盘点人员在盘点时候发现问题均有在表上标记并在盘点人处签名,且系每张表格都有签名。但安美特公司提交的情况总结只在首页显示盘点人员签名字样,其余表格均为打印版本,未见任何人员签名,明显可见并非原始的盘点表格。周勇虽未能提交的原始的盘点表格,但其提交的盘点表格照片中有杨某字样的签名,杨某作证时对该签名作出了“不确认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但是也不否认”的陈述,结合生活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可能性更大。根据上述盘点表格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表格所载相应项目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均与安美特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中的表格明显存在出入,故该情况总结的真实性亦存疑。2.因果关系证明不足。即便《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是客观真实的,根据该情况总结,仓库2018年4月15日的盘点对于2018年1月26日盘点报告存在盘亏965项、应入账未入账1514项。两个盘点时点相隔近三个月,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期间维修部五金配件仓库的出入库情况,因此难以证明两个时点的盘点差异系周勇工作不当导致或是出入库数据统计不清所致。3.安美特公司损失情况不明。即便《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是客观真实,且盘点差异系由周勇工作不当所致,安美特公司仍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情况。情况总结虽显示安美特公司存在盘亏及应入账未入账的情形,但同时亦存在盘盈122项的情况,但安美特公司对此并未统计,仅以盘亏及应入账未入账的数目计算其损失,该统计明显不当。且安美特公司在庭审时亦自称从未就其损失一事报警,目前也没有丢失产品的线索,故原审法院认定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由此可见,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勇存在相关违纪事实,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向周勇支付经济赔偿金。周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773.5元,已高于2017年广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218元的三倍,故其可获得的经济赔偿金为345156元(8218元/月×3倍×7年×2倍)。鉴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该赔偿金为311850元(7425元/月×3倍×7年×2倍)后周勇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仲裁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1850元;

二、驳回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安美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安美特公司无须支付周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1850元。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中对两项周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的重要内容遗漏查明。第一,未查明安美特公司原审证据4“2018年1月26日《维修备件仓库存清单》”的重要内容,即周勇在该清单中,确认仓库中的库存项目为1460项(合并同类项之后实际为1413项),其中盘亏项仅有个位数,没有未入账项。第二,未查明安美特公司原审证据5“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11日周勇与直属上司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的重要内容,即在2018年4月10日,周勇邮件提交抽查盘点报告,抽盘的514项中,盘亏项即高达12项,其比例远超其1月26日提交库存盘点清单显示的盘亏项。2018年4月11日,周勇又通过邮件提交盘点报告,显示抽查的准确率为95.3%,上报存有418项未入账项。同时,在公司证据5-6、5-7中,周勇均承认仓库中的库存项目为2119项。从上述遗漏查明的项目可知,周勇在2018年1月26日所提交的《维修备件仓库存清单》本身就不真实,与其之后提交的两次抽盘报告所显示的项目总数、盘亏率及未入账项数量均不符,周勇从最初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诚信原则。另外,这也能证明,在2018年4月14-15日的全盘之前,周勇自己就承认存在数量巨大的未入账项。

二、原审遗漏查重要证据,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应原审法官的要求,安美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两份重要证据,并随附情况说明,但是,对于两份重要证据,原审判决书中根本未提及,导致对整体案情的判定发生严重偏差。第一,安美特公司补充提交了原始的《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该清单是在2018年4月14日-15日的盘点之前,公司要求维修部五金仓库相关工作人员提供最新版本的仓库库存清单,交由第三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对,其清单中项目共计2175项(基于整改后的最新数据,但十分接近于周勇自己承认的2119项),工作人员根据仓库实际存有的零配件的数量进行记录。该份原始清单才是证人杨某在证言中所提及的“打印好的盘点表”,盘点人在盘点后会在每页签字,该表所反映的形式及内容与证人证言相符。公司是在此表的基础上经整理,才形成了本案核心证据《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再由盘点人员再次签字确认。因此,周勇所提交的表格照片不可能是《关于维修备件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或许有可能是《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其实,经核对,这些照片的内容也与《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不符)。鉴于周勇提交的照片仅有几页,且不完整、不清晰,而原始的《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有62页之多,因此,在手边没有《维修备件仓库全面盘点清单》的情况下,证人无法当庭将这些照片的内容一一比照,证人肉眼又无法准确核实照片上签名的真伪,故证人陈述到“不确定名字是否本人所签,但是也不否认”。总之,原审以周勇所提交的照片和证人证言来质疑《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的真实性,完全是犯了证明对象不一致的错误,周勇照片及证人证言所针对的是当庭并未提交的《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第二,安美特公司补充提交了《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盘点》,该报告是第三方工作人员在开展2018年4月14日-15日盘点前,将前述《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与2018年1月26日盘点报告对比,即已经发现有819项出现在2018年1月26日盘点报告中,但未出现在《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中。之后,在全面盘点的过程中,盘点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了这809项的确在现场未发现。该份盘点对比表,可以证明在2018年4月14日-15日盘点开始前,即使按照周勇自认的2100多项的总项目数出发,已经存在809项账实不符的项目,更准确地说是“盘亏损”。

三、原审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不当,判定的前提基础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安美特公司未充分证明2018年1月26日与2018年4月14-15日两次盘点差异系周勇工作不当所致。我们认为,从前述论证可知,2018年1月26日的盘点报告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在2018年4月14-15日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盘点之前,2018年1月26日时仓库的真实情况只有周勇自己知晓。因此,探究两次盘点时点之间的差异是如何造成的,对于本案毫无意义。更何况,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出入库情况,因安美特公司提供了两次盘点时间点出入库凭证,已经能充分证明两次盘点之间的客观出入情况。

四、原审对于“重大损失”的判定不当,审判不公。原审认为因安美特公司计算损失时未考虑盘盈项,故损失的统计方式不当。我们认为,就损失计算,原审显然犯了逻辑错误。首先,盘盈项并不能对盘亏项相互抵消,仓库中的物品不是同种物品,类似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能相互抵消。其次,盘盈项的意思是某样物品在账目登记得少,而盘点时发现实物多,因此,属于账目少计,并不是实际多出了物品。再次,盘亏项的意思是某样物品登记在账目上,而盘点时发现没有或者少了,因此,属于实际少了物品,属于损失。最后,原审遗漏了考虑未入账项,而未入账项才是本案最严重的损失,因为这些物品根本未登记在账目上,未计入公司资产,对于公司来说完全是失控的,周勇如果要对这些物品作出挪用,公司根本无从知晓。综上,希望贵院支持安美特公司的诉请,以维护安美特公司的合法权益。周勇答辩称:1.原审认定“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存疑”是正确的,安美特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堆砌的数据漏洞百出,致使他们自己的证人只能含糊其辞,连自己的签名都不敢承认,慑于法律威严,也不敢否认。其提交的数据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其证人都是其在职员工,证词不足采信。安美特公司提到的未入账项仅仅是部分项目遗留下来的零配件管理方式的变化,安美特公司以此为借口以工作疏漏为由威逼周勇离职却遭到拒绝。这些零配件实物具在,与其所称的“重大损失”完全不符。安美特公司所说的“帐实不符”,完全是因为其为了达到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赔偿的目的,改变了盘点规则造成的。且其所谓盘盈数目(包括所谓遗漏项)远远多于其所谓盘亏项目。纯粹是数字游戏,再次与其所称的“重大损失”完全不符。2.原审认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不足”判定正确。安美特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无法证明周勇的工作不当。即使是安美特公司提到的所谓工作疏漏,其直接责任也应该由负责盘点和仓库管理的仓库管理员(高晓群)负责,而事实是,该人在周勇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半年内都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足见安美特公司的真实目的就是针对周勇,以及非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3.原审认定的“安美特公司损失情况不明”也是正确的。安美特公司至今都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不能证明、有任何资产因为此次盘点而遭遇被盗、灭失、损坏,更不能证明跟周勇有关,仅仅玩弄数据是做不到这点的,其在上诉书中所称这些物品未计入公司资产,对于公司来说完全是失控的,周勇如果要对这些物品做出挪用,公司根本无从知晓这种说法更是贻笑大方:欲拿并未发生的事(如果要挪用……)来证明周勇给安美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反而证明了安美特公司逻辑混乱,黔驴技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合规,逻辑清楚有力,安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纯粹属于滥用法律程序消耗折磨周勇,以达到其震慑欺压员工,令被裁员工被迫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滥用法律的行为予以驳斥,尽快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以使得周勇得到原审判决的应得赔偿及合乎法律的离职证明,以便周勇尽快寻找新的职业机会。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安美特公司称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及《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盘点》,证明《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是依据上述证据得出。周勇在二审中质证称:安美特公司没有在仲裁及一审提交,动机存疑。以上材料没有我的签名确认,且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勇与安美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安美特公司应否向周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美特公司以周勇工作不当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安美特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26日《维修备件仓库存清单》《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盘点》及《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是安美特公司用于证明周勇存在违纪事实的关键证据。首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的客观性存疑,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分析,不再赘述。其次,安美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虽然补充提交了《维修备件仓库存全面盘点清单》及《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盘点》,但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安美特公司得出《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的依据,其在仲裁及一审庭审结束前均未提交,且与周勇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内容有出入,周勇也未参与该次盘点,因此,该两份证据是否与2018年4月14日-4月15日盘点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令人存疑。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对《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2018年1月26日与2018年4月15日两次盘点的项目总数、盘亏率、未入账项目数量等不一致,但只能说明该两次盘点结果在数值上存在差异,对于盘亏、未入账的情况是因何原因造成、是否已造成安美特公司的实际损失,安美特公司未能作合理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关于维修部五金备件仓库盘点的情况总结》难以证明2018年1月26日与2018年4月15日两个时点的盘点差异系周勇工作不当导致或是出入库数据统计不清所导致,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

三、从《维修部零配件仓库管理指引》内容看,周勇作为维修部经理的职责是负责零配件仓库物料、人员、设施设备管理,监督零配件进出仓库符合要求。而仓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仓管员负责,但安美特公司在2018年4月14日-15日组织盘点后,在维修部五金配件仓库出现盘亏、不入账等问题时,对负有管理职责的周勇以工作不当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予以违纪解除合同,却对负有仓库日常管理职责的仓管员未做同等处理,有失偏颇,安美特公司解除合同的正当性值得商榷。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勇存在安美特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安美特公司向周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185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武衡黄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