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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1208号

李某与巴某、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巴某;萨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1208号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萨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巴某、萨某、赵某、李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放弃了对李同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巴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巴某承担从2011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144.53万元(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巴某承担从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萨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被告巴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给付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巴某、萨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6日。 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很长时间不主张利息,有故意拖时间的嫌疑。 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巴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偿还20万元,现下欠8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萨某、赵某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巴某、赵某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巴某、萨某、赵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7月6日被告巴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萨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于2011年6月7日被告巴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萨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80万元从2011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800000元×2%×90月11天计算的利息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144.53万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巴某应承担从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1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款为144.53万元;2、被告巴某承担从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萨某、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