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503民初106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
负责人:罗毅,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男,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周文峰,男,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被告周文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撤回起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