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定国,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娄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 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土。 委托代理人王清祥。 上诉人洪定国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洪定国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视而不见,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重新作出查处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巷头自然村村民。2018年9月29日上午,杏埔村村主任洪灿明带领村干部,毁坏洪定国依法种植的苗木。洪定国的妻子江秀访报警,南安市公安局霞美镇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制作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并交由江秀访签名。当日,南安市公安局霞美镇派出所就上述报警警情作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江秀访:……经我所查证,情况系霞美镇人民政府和杏埔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政府行为,不属于我所管辖。如对霞美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有异议,可向霞美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江秀访拒绝签收。南安市公安局霞美镇派出所于2018年10月8日再次制作《告知书》送达洪定国,洪定国拒绝签收。洪定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南安市公安局对洪定国申请查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南安市公安局对洪定国申请查处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3.责令南安市公安局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洪定国;4.诉讼费用由南安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具有管辖原告洪定国妻子的报警事项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南安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现场处警视频、《告知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南安市公安局接警后指派两名民警到现场,并对事发经过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洪定国,因此,南安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综上,洪定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定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定国据以提起诉讼的事实是其“于2018年9月29日向南安市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杏埔村委会非法毁坏洪定国苗木的行为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南安市公安局未就洪定国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也未将处理结果答复洪定国”,请求的事项是要求“确认南安市公安局对申请查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南安市公安局对申请查处的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责令南安市公安局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洪定国”。上述事实及请求均基于洪定国2018年9月29日邮寄《查处申请书》后,南安市公安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审查的却是2018年9月29日洪定国妻子江秀访报警后,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是否履行受理、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显然,一审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与洪定国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并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初36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