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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8民初1347号

李建社与任武装,马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社;任武装;马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富 平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8民初1347号

原告: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汉族,居民,住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时至今日,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自觉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借款是我用的,没有用钱,他只是知情人,借条上确实是签的字,没有义务还钱,另外2013年以后我没有给原告清偿利息,在2013年原告儿子买房时我给原告儿子归还了3万元本金,但当时没有打收条,如果对方不认可,就按利息扣除,当时好像说是一分二的利息,具体多少时间长忘了,只记得年息1万元左右,我出狱后给他还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借条属实,钱是用了,当时我只是上面签字,我不同意还这笔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时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审理中,二被告均承认借款属实,但认为该借款是被告所用的,没有用钱,该借款应由一人归还,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另被告对其已归还原告3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以及二被告认为无还款义务的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是否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问题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有借据,且二被告亦无异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法,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的已归还本金3万元、清偿利息及该借款无还款义务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借原告款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 1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银  学 二 0 一 九 年 六 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美  容  1  关注公众号“”